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EV-113-南簡-1059-2025011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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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林佳蓉 林佳豫 林佳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劉永上 被 告 安安肉舖 法定代理人 傅淑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蓉新臺幣593,026元、原告林佳豫 新臺幣243,026元、原告林佳玉新臺幣243,028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93,02 6元、新臺幣243,026元、新臺幣243,028元為原告林佳蓉、原告林佳豫、原告林佳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永上(下逕稱其名)受僱於被告安安肉舖(下逕稱安 安肉舖),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劉永上卻疏未注意,而在安中路1段731號前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網線處所臨時停車,並於下車採買物品完畢開啟車門返回駕駛座時,未立刻關上車門而呈現駕駛座車門開啟妨害交通狀態,適有訴外人黃秋桂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前行靠近該處,因撞擊被告小貨車仍開啟之駕駛座車門,黃秋桂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救護車趕抵現場將黃秋桂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下稱奇美醫院),仍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樞衰竭(下稱系爭傷害),於同年月30日急救無效死亡。劉永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林佳蓉、林佳豫、林佳玉(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3人 )為黃秋桂之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永上賠償林佳蓉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66,974元後,共計2,833,026元;賠償林佳豫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974元後,共計2,333,026元;賠償林佳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972元後,共計2,333,028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永上之雇主即安安肉舖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劉永上、安安肉舖應連帶給付林佳蓉2,833,026元、林佳豫2,333,026元、林佳玉2,333,028元,及均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77、78頁)。 二、被告等則以:對黃秋桂所受系爭傷害、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 系爭事故經過、黃秋桂繼承系統表、林佳蓉業已支出喪葬費用50萬元、原告3人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等情,均不爭執;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各於50萬元範圍內不爭執;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劉永上為肇事主因、黃秋桂為肇事次因,黃秋桂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109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永上駕駛被告小貨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永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黃秋桂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黃秋桂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2月30日急救無效死亡;劉永上因系爭事故,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劉永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永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安安肉舖,且被告小貨車車身印有「安安肉舖」字樣等節,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26頁),是原告3人主張安安肉舖應依上開規定與劉永上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林佳蓉請求喪葬費部分:   林佳蓉主張支出黃秋桂之喪葬費5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禾峯 葬儀社收據(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以資佐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0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3人為黃秋桂之女,因系爭事故致與黃秋桂天人永隔,驟失親人陪伴,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財產所得歸戶資料(見禁閱卷),並考量原告3人精神上所受煎熬,認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原告3人各130萬元,較屬適當。  ⒊綜上,林佳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萬元【計算式:喪葬費 50萬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林佳豫、林佳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30萬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系爭事故經本院勘驗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系爭事故路邊監視器光碟,光碟內容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劉永上固於設置黃網線路口路邊停車,車門開啟妨礙交通之行為,但此期間有諸多機車行經該處,均未發生事故(見簡字卷第227至255頁),足徵若黃秋桂注意車前狀況,系爭事故有避免之可能,堪認黃秋桂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此外,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劉永上駕駛被告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設置黃網線路口路邊停車,車門開啟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黃秋桂騎乘系爭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簡字卷第117至119頁,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交訴字卷第137至138頁),是劉永上、黃秋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劉永上與黃秋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30%,經過失相抵後,林佳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萬元【計算式:180萬元70%】;林佳豫、林佳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91萬元【130萬元7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佳蓉、林佳豫、林佳玉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666,974元、666,974元、666,9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7頁、簡字卷第109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準此,林佳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593,026元【計算式:126萬元-666,974元】;林佳豫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43,026元【計算式:91萬元-666,974元】;林佳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43,028元【計算式:91萬元-666,972元】。 四、綜上所述,林佳蓉、林佳豫、林佳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林佳蓉593,026元;連帶給付林佳豫243,026元;連帶給付林佳玉243,028元,及均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0月16日(見簡字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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