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EV-113-南簡-1065-20250124-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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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洪炳輝 被 告 陳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124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南簡卷第31至32頁),惟上開聲明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雖有若干字句不同,但實質請求內容相同,核其所為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經訴外人洪秋美 背書並交付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遵期向京城銀行仁德分行為付款提示而於113年5月27日遭退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具狀泛稱債務人對該項債務尚有疑義云云(見南簡卷第13頁),然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理由或證據,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陳世欣 0000000 113年5月25日 1,000,000元 京城銀行仁德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