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EV-113-南簡-1076-20241205-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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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英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黃玲惠 訴訟代理人 李劻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076號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自此起算法定不變期間,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見本院卷第155頁),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