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EV-113-南簡-1081-20241226-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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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呂誌軒 被 告 楊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向被告購買「完整自動 化獲客及銷售系統」540套,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又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購買「zaiper」軟體,價金60,000元,均已支付,嗣兩造協議解除上開契約,被告承諾返還全部價金,惟被告僅返還50,000元後,即未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已解除上開契約,伊亦同意返還全部價金 ,並已返還50,000元,惟原告於兩造協議解除後,無端傳詛咒影片予伊,實屬不該;有關「zaiper」軟體係原告請伊代購,是否應返還此部分之價金,亦有疑問。況就上開契約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遠高於210,000元,返還50,000元已高出應返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已失其保有之法律上原因,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查原告主張兩造原成立上開契約,其依約給付260,000元,嗣兩造合意解除上開契約,被告同意全額返還,惟僅返還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餘210,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協議解除後,無端傳詛咒影片予伊等舉措,其要主張於上開契約履約過程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金錢等。惟兩造既已合意解除上開契約,並約定被告全額退款,此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縱有上開使被告不悅之舉措,並不影響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所約定之效力,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另有協議得扣抵被告為履行上開契約所為之付出,自無法再主張抵扣,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 ,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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