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EV-113-南簡-1082-2024101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蕭嘉承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濤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嘉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濤於民國100年4月11日結婚;原告長 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被告徐濤竟於112年3月22日搬出雙方共同住所而與被告黃嘉祥同居;原告知悉後,於112年4月8日返臺,並在該同居處找到被告徐濤及黃嘉祥;原告及被告徐濤因而於112年9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徐濤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黃嘉祥公然同居,並為被告黃嘉祥打掃清潔、洗衣服、煮飯,依社會道德觀念,足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濤則以:婚後不久,原告因與人鬥毆遭公司開除,此 後無固定工作,收入少且不穩定,有前婚姻子女2人賴其扶養,原告很少供給被告徐濤母子生活費;被告徐濤為讓兒子在臺灣受教育,約於107年間將兒子送回臺灣由婆婆幫忙照顧,生活及教養費用皆由被告徐濤支出,反觀原告一直待在深圳,且與不詳姓名女子密切交往,未盡為人夫、為人父責任;被告徐濤因感於兒子日漸長大,不能再無父母親自教養,於000年00月間來臺定居,與婆婆及兒子同住;婆婆在家中開設麻將館,被告徐濤因於麻將館幫忙處理雜務,與常客即被告黃嘉祥熟識;被告徐濤因細故與婆婆發生衝突,於112年3月23日突遭婆婆限令離開,一時之間失去居所,被告黃嘉祥聽聞後,出於友情、基於義憤,同意被告徐濤母子暫時住於其住處;該住處有4個房間,被告黃嘉祥與其女友住1間,被告徐濤母子則住另1間,被告徐濤因感於自己不能免費居住,以打掃房屋方式來抵償租金,非原告所述與被告黃嘉祥有姦情;原告回臺後,於112年4月9日晚間打電話給被告徐濤,以看小孩為由問其在何處,被告徐濤無愧於心,立即跟原告說明地址,不料原告前來時竟不由分說動手搶奪小孩,與被告黃嘉祥發生肢體及言語衝突;被告徐濤僅短暫借住被告黃嘉祥住處十多天,且被告黃嘉祥時常與女友同住1房,被告徐濤與被告黃嘉祥難有何普通朋友以外之曖昧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嘉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雖已提出訊問筆錄1份為證,然該訊問筆錄 僅記載被告黃嘉祥答稱:「因為徐濤被她婆婆趕出來,我看她可憐就出租一間空房給她跟兒子住……因為我單身,我們私下有約定她幫我打掃清潔、洗衣服、煮飯抵房租,當時約定租金1萬元……(112年4月9日晚上7點多,蕭嘉承到你的住處找徐濤?)是……我跟我女友……在巷子口……跟朋友聊天,徐濤就打電話跟我說她先生要過來,我就疑惑為什麼蕭嘉承知道徐濤住在我這,徐濤說是她跟他說的。我聽徐濤說她在大陸時,曾被她先生打到流產……我怕他對徐濤她們不利,我就跟我女友說了一聲,就回家去……我跟徐濤說可以帶蕭嘉承進來談,蕭嘉承進來後……開始動手抓他兒子,徐濤有去阻擋,我就看到他兒子流鼻血,我就過去要把他們隔開,然後蕭嘉承猛力推我……後來我們就被蕭嘉承拖到客廳去」及被告徐濤答稱:「4月9日晚上,蕭嘉承打電話給我,因為他長期在大陸,我不知道當晚他已經回台……我就跟他說我的住址,他就說等下就會過來。我本來沒想到他後來會有這麼激烈的行為,我以為他只是要好好談談,但我想說房子是黃嘉祥的,就打電話知會他一聲……黃嘉祥說沒關係,讓他入屋談……蕭嘉承……逕直走到房間去叫我兒子收東西跟他走,當下我兒子就被嚇哭了,我兒子就走出房間到客廳找我,撲在我懷裡不願意跟蕭嘉承離開……他拉著我兒子的手,硬要拉走……我兒子流鼻血……蕭嘉承拿著手機手機現場錄像……說我跟黃嘉祥有姦情……我跟蕭嘉承說不是這樣的,而當時黃嘉祥是有女友的……他女友也搬過來一起住。但蕭嘉承聽不進我的解釋」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2頁)等內容,未記載被告兩人有何不正當交往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謂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