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EV-113-南簡-1088-20250220-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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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被 告 陳以潔 訴訟代理人 劉洹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 雙方約定於六個月後應依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約定合約書第1條上載方式以原車貸與墊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以返還墊付總額,否則應支付該系爭合約上載之車貸金額加計墊付總額之百分之30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計算:(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車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墊付總額為70,500元,(400,000+70,500)×30%=141,150元。被告於113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履行契約,均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固有於112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車款不足 額代墊服務約訂合約書,由原告依約貸借被告50,000元充為被告向訴外人謝亞倫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買賣價金之一部,惟原告竟要求被告每月應償還其1,058元,被告遂依約給付9期共9,522元。如以貸借本金50,000元按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之1.5計算優惠服務費(實為利息性質),被告每月應付利息為750元,故實際給付1,058元中之308元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貸借本金,如此計算至第9期後,被告實欠借貸債務原本為45,394元。被告業於113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給付原告50,000元,已逾應清償之債務。詎原告於113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誆稱伊除貸借被告50,000元外,另有代墊被告應給付伊之開辦費5,000元、GPS5,000元與每月按1,750元計算,共6個月1,500元手續費,合計20,500元,故被告每月實際給付之1,058元為以70,500元(即購車代墊款50,000元+代塾被告應付款20,500元=70,500元)乘以1.5%所得金額。雖被告未自原告處取得該20,500元之借貸金額,且無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堪認此等名目均為原告自行編立,難謂非民法第206條規定之巧取利益,則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2,500元部分應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無清償責任,然被告為求息事仍於113年3月29日再給付原告25,750元,同有存證信函影本可參。系爭合約係原告單方面預定於不特定人為申辦汽車買賣代墊款而與其訂立之契約,性質上應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第1條後段固約定,被告於取得原告貸借之金額後,除每月須給付按1.5%計算之服務費外,於被告6個月期滿後未能獲第三人同意借款以清償原汽車貸款債務時,仍須給付原告按系爭合約所載「車貸總額及墊付總額」金額30%計算之服務報酬,此將造成原告單方提出、覓得之申貸條件縱未合理,得逾適當範圍時,如被告表示拒絕,原告仍得藉此要求被告給付報酬,顯未究明核貸事宜未完成實質上是否全然可歸貴於被告,上開約款亦未考量依據原告事務處理之進度、階段、申辦業務之複雜性及耗費時間之長短等因素,為比例性給付報酬之約定(遑論原告擬定之服務報酬計算竟將與其所提供之代為申辦貸款服務無關之車貸金額納入作為計算服務報酬因子),顯然將契約風險全數命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更可能因上開約定,在考量委任報酬之負擔下,影響其行使法定終止權之事由,實質上已生箝制被告終止權之效力,而有違民法第549條第1項賦予被告任意終止權之意旨。是系爭合約上開約定,顯然犧牲被告利益,加重被告責任,並限制其法定權利之行使而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自不得執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1,150元。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有效,原告仍須證明被告有未配合其申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汽車貸款事實,始有該約定之服務報酬請求權,原告既未就此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給付141,150元,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判決涉及之法律規定與相關見解: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政令上的變動等其他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或忽略相關參考因素致失其真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是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容,是否為違約金或類似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以契約目的、當事人真意等端為客觀實質之憑判,當事人縱未使用違約金或相類之契約用語,然究其實質意涵可認屬違約金或類似於違約金之約定者,自非可以詞害意而置其實質不論,並因此逸脫相關法規範之適用,致失公允。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約定合約書、展 延期延長切結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票、身分證件、原告函文為證,被告不爭執有簽立上開合約書、切結書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可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請求如其訴之聲明,並以前詞為辯,同時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屬違約金性質(南簡字卷第121頁)。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據係爭合約書第1條所為之請求,其性質是否為違約金?其依該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⒉觀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係因購買約定車輛 之汽車貸款核貸額度不足,故向乙方(即原告)申辦車款不足額代墊服務,此服務期間,甲方不需償還本金,僅須按月支付墊付總額之1.5%作為乙方之優惠服務費,合約為期6個月,待期滿,甲方須配合乙方,由乙方之貸款部門以約定車輛申辦借新還舊或他行代償之汽車貸款,將約定車輛之原車貸與墊付總額整合成一筆新的車貸,新車貸核撥後,一次償還墊付總額,甲方始得不需另外支付乙方服務報酬,否則甲方應支付乙方依上表填載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30%作為乙方之服務報酬。」,可知該條款約定之給付要件乃是被告若未於期滿之後整合新貸款一次付清墊付總額,則應給付車貸金額與墊付總額相加之後三成計算的服務報酬;另依該合約書第5條約定,若6個月期滿申貸未獲准,則延長服務至9個月,最長可延長至12個月,是否符合延長服務條件由乙方貸款部門審核;被告因未於6個月期滿申辦貸款結清而另簽訂展延期延長切結書等情,有卷附系爭合約書、切結書可考。而被告係於系爭契約期間的第九個月因發生車輛扣牌情事而經原告告知須強制結清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南簡字卷第108頁),亦即本件之原因事實並非期滿後被告未整合新貸款一次償還墊付金額的情形;而原告雖然引用系爭合約書第1條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然誠如前述之該約定的請求要件,被告並非符合該約定條款的情形,甚屬昭然;本件事實涉及期滿前發生扣牌情形,並未在該合約書第1條約定的要件事實內,原告引用該約定而為本件請求,尚有可議。原告稱原本貸款的人都知道如果被扣牌就一定不會有車商會貸款等語(前揭卷第108頁),被告則稱其並不知道牌照被扣,車輛無法做原融等語(前揭卷第120頁),乃本件事實涉及的期滿前扣牌之事是否即須提前強制結清,確實未見諸系爭合約書而有所明文(按,該合約書中關於提前結清者,僅見第3條第3項「甲方不得未經通知乙方,便任意、藉故將約定車輛之貸款提前結清或將約定車輛出售」是針對甲方即被告基於自己的意志在未通知原告之下提前結清的情況,與本件是因被告遭扣牌而由原告強制結清的情形有別),被告是否可以預知此強制結清之事由而事先評估風險,實有可疑。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請求云云,與本件原因事實涵攝之結果,難謂可以相符。 ⒊再者,縱依原告主張認為本件事實可以涵蓋在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範圍,惟系爭合約書是針對車款不足額的代墊服務,原告提供的服務就是不足額車貸的代墊,細究該合約書第1條關於車貸金額與墊付總額相加之後三成計算的服務報酬,卻係以車貸總額及墊付總額之成數作為服務報酬的計算基準,其理安在,已甚費解;進之,該報酬是以被告若未於期滿之後整合新貸款一次付清墊付總額作為發生要件,乃是將該權利發生繫諸於被告之整合貸款是否可成,此與原告之提供不足額代墊服務所獲得的報酬之間,並無明顯的雙務與對價關聯,顯然,將此部分的給付名之為報酬,已有名實難相符合之疑;況該給付的發生,又是建立在被告未為一定作為並發生一定結果之上,而非原告在提供了什麼服務之後而可產生,核其實質,已難謂無違約金之色彩。再觀,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8項約定:「服務期間若甲方欲提前清償,除應清償墊付總額,另須補足6期優惠服務費,惟此服務契約仍在,若未正常履約仍屬違約。」、第7條約定「違約:除須於3日內立即清償墊付總額外,並須依第1條之約定支付服務費,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為約定車輛之(車貸金額+墊付總額)X30%。」(司促字卷第15頁,南簡字卷第49頁),可知綜合系爭合約書的整體內容意旨、對價關係的解構、系爭報酬的發生要件等因素加以衡量,該合約書第1條關於車貸金額與墊付總額相加之後三成計算的服務報酬,雖以報酬名之,實則為違約金之本質。是被告認為該服務報酬的約定是屬於違約金等語,應屬可採。基此,此違約金之約定,未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參之民法前揭規定,當事人未予訂定,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乃原告於本件貸款墊付金額的計算基礎,是以70,500元計之,其中包含實際墊付的50,000元,再加入GPS裝機及租用費,此為原告所是認(南簡字卷第84頁),則原告就本件代墊款項服務之損害亦僅可能為代墊款項之法定利息或預期收入之墊付總額1.5%服務費及其利息;而代墊款之年法定利息至多為3,525元(計算式70,500×5%;若認該合約就墊付總額並無約定加入GPS裝機及租用費,故以實際代墊款項50,000元計算法定利息,則為2,500元),而該合約書最長可能期限為12個月(合約書第5條),本件係於第九個月強制執結清(被告已繳第1至9個月每月1,058元服務費),原告原本可能預期之服務費收入為剩餘3個月3,174元(計算式:1,058×3;若以實際墊付金額50,000元計算每月報酬為750元,則該可能預期服務費收入為2,250元)。而被告除已償還代墊款項50,000元予原告,有其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本行支票在卷可佐(南簡字卷第57頁),並另外向原告給付25,750元,亦有卷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本行支票可考(前揭卷第75頁),依此,被告已經給付之款項,已超過原告可能發生之損害的範圍而可評價於前揭關於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範疇內,則原告猶援引系爭合約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自屬無據。 ⒋依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請求如上,其要件事 實並不合致,則其引用該約定條款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自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