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簡-1094-20241129-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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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蔡田維媛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陳家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一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437,597元,及其中新臺幣435,40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597元,及其中新臺幣425,407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㈢、⒏第一行關於「所受 損害合計為437,597元」、第二行關於「看護費72,000」、第四行關於「=437,59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所受損害合計為427,597元」、「看護費62,000」、「=427,597元)」。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㈣第十行關於「原告請 求其中435,40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其中425,407元」。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第一、二行關於「請求 被告給付437,597元,及其中435,40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427,597元,及其中425,40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一行關於「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597元,及其中新臺幣435,407元」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三、㈢、⒏第一行關於「所受損害合計為437,597元」、第二行關於「看護費72,000」、第四行關於「=437,597元)」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三、㈣第十行關於「原告請求其中435,407元」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欄四、第一、二行關於「請求被告給付437,597元,及其中435,407元」之記載,均屬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