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NEV-113-南簡-1111-2024100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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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黃美菁 被 告 吳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六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達興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入口,適有原告黃美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段由東往北方向行駛至長溪路1段與怡安路,欲右轉進入怡安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美菁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小指外傷性截斷之傷害。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吳達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6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 住院費14,363元,復健費3,780元,急診費720元,共計18,863元。 ⒉輔具30,000元:原告需購置義肢3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原告為此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並不爭執,惟主張原 告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達興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4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 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入口,適有原告黃美菁騎乘原告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1段由東往北方向行駛至長溪路1段與怡安路,欲右轉進入怡安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美菁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小指外傷性截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奇美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療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9至55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起訴被告,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刑事簡易判決「吳達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亦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到院供參。又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黃美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後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吳達興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嗣後又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一、黃美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吳達興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是以,被告駕駛被告機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故本件事故中被告負有過失責任,堪可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863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住院費14,36 3元,復健費3,780元,急診費720元,共計18,863元,業據其提出與車禍事故日期相近之診斷證明書(刑案警卷第23頁)、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863元,自屬有據。 ⒉輔具30,000元部分:原告稱其製作義肢尚須支出30,000元 ,惟此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之估價單或醫療費單據,此部分原告舉證責任不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 節輕重、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左手小指最後一指節遭截斷之重大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年齡、職業,以及所得收入及財產內容等情,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於25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8,863元(醫療費用18,8 6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268,863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黃美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吳達興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可憑。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發生情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432元【計算式:(268,863×(100%-50%)=134,431.5,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9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處,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連帶給付134,432元,即自113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134,4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