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EV-113-南簡-1115-2024121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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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許瑋真 被 告 蔡瑞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8時11分……地點:北區 育德三街、文成路口……車禍情形致原告受有車損、身體等傷害……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又原告受此不法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754,899元」(見調字卷第11頁)、「月薪30,000元……20個月……60萬……精神賠償」(見調字卷第13頁)、「被告當時車速過快,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肇事逃逸」(見本院卷第28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899元」(見調字卷第11頁)。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警方到場處 理並製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於當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月1日起算,其請求權於110年12月31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若認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未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20個月無法工作,也未提出收入證明;原告所附訂購明細為其直銷商品,亦無法證明係醫療必須花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 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警方當日到場處理時已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付原告收執,該登記聯單載有當事人姓名、車牌號碼及連絡電話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頁),堪認原告於109年1月1日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以前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否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原告遲於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9頁),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899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