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EV-113-南簡-1123-2025031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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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詹媛茹 被 告 黃婉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本金為54,425元(本院卷第2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覓停車位,而在路旁前後移動倒車時   ,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之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機慢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騎乘向訴外人黑熊機車行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胞妹詹欣翎沿府前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黑熊機車行所有之B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已賠償黑熊機車行B機車修復費用為6,280元,黑熊機車行乃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中醫醫療費1,200元、B機車修復費用6,280元、住家往返中醫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1,65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其中B機車修復費用原告同意全數為零件費用並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金額1,5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尋覓停車位,已將機車熄火,並以 雙腳著地之方式向右側路邊移動機車,被告並無貿然向左後方車道迅速移動機車,或將機車突出垂直於機慢車道,或為任何使後方來車無法預測之行為,而原告當時甫行經府前路1段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距離被告約35公尺,前方無障礙物阻擋,應得發現被告,亦可看見有騎乘腳踏車之人向左閃躲被告機車,原告具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預防或迴避被告,例如往機慢車道之中線或靠左行駛,即不會撞上被告,原告未注意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予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反應措施   ,致撞擊被告之機車,自應由原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又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頸部挫傷與扭傷、頭暈、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對兩造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公訴,雖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判決原告無罪、被告有罪,但被告已提起上訴,並另對原告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審理中。  ㈡再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 ,200元,但原告並未於車禍當日就醫,原告所提之中醫診所收據日期間隔車禍10日之久,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且被告曾請保險公司去電問原告是否申請強制險理賠醫療費,原告卻告知沒有;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部分,車禍當日原告並未告知被告B機車有損壞或拍照存證;計程車交通費1,655元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影響其行動能力,且原告至中醫就診與本件車禍無關,即便有關,原告亦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責,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與原告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 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造均對彼此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判決原告無罪,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就原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被告另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警詢、偵訊、審理筆錄   、車籍資料、兩造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勘驗畫面截圖、救護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至19、31、41、53至63頁;偵卷第25至26、31至32頁;交易卷第25至26、73至87、93至102頁;上易卷第207至216、246至282、2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⒈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均為檔案時間):   00:00~00:05   畫面開始。畫面為府前路1段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東西向號 誌為綠燈,府前路1段西往東方向有2個車道,一為汽車道,一為機慢車優先道,右側路旁停放多輛汽機車,與對向車道以雙黃線分隔,府前路1段之車流量大。被告騎乘A機車於交岔路口右側機慢車停等區附近,往前沿著機慢車優先道邊線騎乘。   00:06~00:12   被告越過機慢車優先道邊線往右邊騎乘,斜停於路邊停放機 車處,轉頭往後倒車,其後方1名腳踏車騎士見狀,閃過被告後往前直行。原告附載乘客詹欣翎於畫面下方騎乘B機車通過交岔路口,A機車後車輪越過機慢車優先道邊線,慢慢倒車至機慢車優先道上,B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靠右邊。   00:13~00:34   A機車整輛車倒車至機慢車優先道內,其左後方有B機車西往 東行駛,A機車後車輪又慢慢往機慢車優先道之右側倒車,兩車擦撞後均人車倒地,其後之2輛機車停於案發現場,嗣後經過之1輛機車2人下車幫忙將倒地之兩造與詹欣翎扶起,另1輛機車停於路邊。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0至2 81、285至28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A機車在事故地點尋覓停車位,確將A機車整輛車倒車至機慢車優先道內,並於事故時有前後移動倒車之動作,而與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上之原告B機車發生碰撞。從而,被告辯稱車禍發生當下其為靜止狀態,因其看到後面車子已經來了,故其沒有貿然向左後方移動機車或將機車垂直於機慢車道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導致本件車禍,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時距離被告約35公尺,前方無障礙物阻擋,應得發現被告,亦可看見有騎乘腳踏車之人向左閃躲被告機車,原告具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預防或迴避被告,原告未注意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告機車,自應由原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原告騎乘機車直行於道路上,見有機車在其前方,衡諸常情應認該車可能停止於該處或向前行駛,當不會認為該車會有倒車之動作,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且顯然無法預見被告騎乘機車會有突發之倒車行為,而有防範閃避之可能,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難認可採。  ⒊又本件經刑事案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 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認:「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認:「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可參(偵卷第23至26頁,交易卷第25至26頁),與被告所辯之其全然無責有別,而刑事案件一、二審之判決亦均認被告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與本院見解一致。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進行鑑定(本院卷第231頁),惟經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認本件事實已經明瞭,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自無再行囑託學術單位為車禍肇責鑑定之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中醫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腳踝挫傷後腫脹不消,才會到 中醫接受治療,因此受有中醫醫療費1,2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景新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8紙、傷勢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48、199至20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收據上載看診日期最早為111年7月5日,與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月26日間隔10日之久,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等語。經查,原告所提看診收據上載看診日期為111年7月5至9日、11至13日共8次,每次金額150元,合計1,200元,有前揭收據可參,經本院函詢景新中醫診所原告上開就醫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相關,該診所回函提供之診療紀錄顯示,原告上述就診經中醫師診斷之病名均為「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有景新中醫診所回函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75 頁),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中含「右腳踝挫傷」之傷勢相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一致,應認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中醫醫療費1,200元可採。  ⒉B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騎乘之B機車係向黑熊機車行所承租,B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其已賠付黑熊機車行B機車修復費用6,280元,並獲黑熊機車行讓與B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1,570元等語,並提出黑熊機車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車禍賠償和解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67至69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車禍當日並未告知車損情形,復未使 被告之保險公司就受損部分拍照存證,難認原告請求B機車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相關等語。經查,B機車為黑熊機車行所有,有該車車籍資料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警卷第41頁   ),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案審理中均稱:車禍當天我跟妹妹 來臺南玩,跟車行租機車移動,發生車禍我立刻跟車行講,已將維修費用賠償給車行等語,結合原告提出之前揭黑熊機車行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與和解書可認,原告確已賠付黑熊機車行B機車之維修費用,並自黑熊機車行處受讓B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無訛。另從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B機車於兩造碰撞後傾倒在地,衡情車輛確會有相當之損壞,其損壞範圍與修繕方式、金額,本有待車廠進行詳細之檢查與評估,自不能以原告未於車禍當場告知被告車損情形,或未通知被告或被告之保險公司對車損進行拍照存證,即認B機車並無受損,被告復未說明黑熊機車行收據所載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或虛列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再原告提出之B機車修復費用單據,並未分別工資與零件之金額,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本院闡明原告   ,原告表示因距離本件車禍太久,其無法再使車行補開分列 工資與零件費用之單據,同意6,280元全部認列為零件即可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而B機車為107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1年6月26日止,已使用約4年5個月,其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570元乙情,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供核(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兩造對此均陳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應認有據。  ⒊計程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1,655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16紙為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影響其行動能 力,原告亦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經查,關於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導致其無法騎乘機車,因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日僅有經救護車人員初步處理傷口,翌日始前往德上診所就醫,並於111年7月5日至景新中醫治療右腳踝挫傷,已如上述,本院乃函詢德上診所與景新中醫診所原告是否有因本件車禍傷勢而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德上診所復以:「有關詹姓病患是否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一事   ,初步評估其就診狀況,個案應能自行判斷」,景新中醫診 所復以:「原告自行決定」等情,有德上診所113年12月16日113上字第11301216號函、景新中醫診所113年12月25日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271頁),表示醫師並未認為原告所受傷勢有影響其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另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為右手肘、右膝、右腳踝之挫傷,從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尚難認定其傷勢確已使原告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景新中醫診所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用1,655元,應認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大學就讀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21頁);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未婚,因本件事故尚在治療中無法工作,靠存款及保險理賠生活(本院卷第222頁);暨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70元(計算式:中 醫醫療費1,200元+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2,7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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