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EV-113-南簡-1124-2024103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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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廖彥翔 被 告 盧邱麗真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臺39線直行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臺30線與中正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在路面畫有直行指向標線之車道不得左、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機車道亦直行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與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小腿與足部多處挫擦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12元、看護費用75,000元、交通費用7,158元、機車修理費45,973元、其他費用200,130元(包含術後營養品5,000元、後續術後傷口除疤費用預估184,000元、安全帽5,100元、鞋子2,880元、衣褲3,1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433,573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部分不爭執。 (二)針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⑴台南市立醫院111年10月10日、金額550元 、崇光診所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0日、金額各為150元部分不爭執;⑵崇光診所112年3月23日、金額500元部分:其中100元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於同一診所僅需開立一份診斷證明書即可,逾此部分即其中400元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⑶大欣藥局111年10月16日、金額1,485元、弘宗藥局111年11月18日、金額600元、大樹崇道藥局111年10月13日、金額213元、杏一藥局111年10月15日、金額282元、杏一藥局111年10月15日、金額780元、杏一藥局111年10月16日、金額152元部分:此費用之支出,是否係原告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且是否確實為原告所支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⒉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呈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部分 ,並未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原告若主張此部分之請求,必須舉證證明以明事實。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就所提出之停車費、高鐵費用及加油 費用單據,應舉證係其接受治療所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並非系爭機車車主,其雖提出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契約書以為證明,惟車主並未簽名,是該契約書並無效力,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則針對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 ⒌其他費用部分:⑴術後營養品、後續術後傷口除疤費用:原 告並未提出此費用之支出證明,不得向被告請求。縱若鈞院仍認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則原告仍應舉證證明此費用係其接受治療之必要費用。⑵安全帽、鞋子、衣褲:原告並未提供該安全帽、鞋子、衣褲之受損照片及其當初所購買之金額證明,故不得向被告請求。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遭遇,故令被告深感歉意,然原 告亦應體諒被告之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積極主動聯絡和解事宜,雖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惟被告確實有和解之誠意,請鈞院再行審酌予以酌減。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 有左上臂與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小腿與足部多處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0號起訴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被告「盧邱麗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左上臂與前臂多處挫擦傷、左小腿與足部多處挫擦傷、右手挫擦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312元(包含醫療費1,300元、診斷證明書費500元、藥品費3,512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收據、崇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大欣藥局統一發票、弘宗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樹崇道藥局統一發票及杏一藥局統一發票為憑。查: ⑴稽之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及藥品費用,參其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堪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關聯,是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1,300元及藥品費3,512元,共計4,812元, 核屬有據。 ⑵診斷證明書費500元部分: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 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 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提出崇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41號卷第21頁),金額為100元,核為證明損害所必 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另4張診斷證明書共400元部分),則乏依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需由父母親輪流照顧30天,共支出看護費用75,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手腳之擦挫傷(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19、21頁之診斷證明書),已難認有看護之必要,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簡素慧所有,因系 爭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45,973元,無奈報廢,嗣簡素慧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讓與契約書、報廢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41頁)。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均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10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93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973元÷(3+1)≒11,4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973元-11,493元) ×1/3×(12+1/12)≒34,4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973元-34,480元=11,493元】。從而,系爭機車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1,493元,逾該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此部分車資之請求,雖提出停車費、 高鐵費用及加油費用單據(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卷第35-39頁)為憑,惟前揭單據均非往返醫院就診之車資證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車資7,158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車資7,158元之請求,實屬無據。 ⒌其他費用200,130元(包含術後營養品5,000元、後續術後 傷口除疤費用預估184,000元、安全帽5,100元、鞋子2,880元、衣褲3,1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營養品5,000元,惟未提出任何 單據為憑,已難採信。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用營養品始能痊癒,是原 告此部分有關營養品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原告主張後續術後傷口除疤費用部分,應就其嗣後仍有 預定之傷口除疤計劃及其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 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後續術後傷口除疤費用 184,00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支出安全帽5,100元、鞋子2, 880元、衣褲3,150元乙節,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交通事故之發生,當事人身上所配戴之物品 或所穿著之衣服常因此受損,符合常情,故原告請求上 開物品之損失,應認有據,惟原告未陳明購買之年月, 且因此類物品屬日常生活之必須,當事人常難回想確切 購買之時間為何,故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爰依上開物品 於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年限,酌定原告得請求安全帽、 鞋子、衣褲之損害金額依序為3,500元、2,000元、2,20 0元,共計7,7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101,273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筆及投資2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均為擦挫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稱允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105元(計算式: 醫療、藥品費用4,812元+診斷證明書費100元+機車修理費11,493元+財物損失7,7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4,1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4,10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