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EV-113-南簡-1132-2024101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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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陳佑甄 訴訟代理人 王軍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全部遷讓交付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 交付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嗣於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經核原告上開之變更,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 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押租金則為4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僅交付113年3月之租金及押租金4萬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繳納租金,並作為逾期未繳納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且被告尚積欠原告10萬元(113年4月至8月)租金,亦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又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應按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押租金則為4萬元,被告僅交付113年3月份租金及押租金4萬元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份為證(調卷第21至4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出租人應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㈢經查,被告迄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止,業已積欠租金6個月,扣除押租金4萬元後,仍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應於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後7日內繳納租金12萬元,若逾期未繳納系爭租約即為終止,而上開筆錄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未於期限內繳納,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21日終止,原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4月至8月之租金共10萬元,故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萬元,自屬有據。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9月21日終止,則被告自113年9月21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13年9月21日起算,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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