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EV-113-南簡-1154-2024101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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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趙OO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被 告 趙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內容詳見附件一): (一)被告趙OO是原告兒子、被告陳OO是被告趙OO的配偶,被告 趙OO從小就很難教養,長大結婚後更是嚴重,這10多年來都很少回家,回家就是要分財產,不然就是要錢,27年前原告大女兒結婚,原告有一棟房子給大女兒當嫁妝,被告趙OO因此從27年前吵到現在,每次回來都說原告財產分配不公,被告趙OO那時候才幾歲,還在讀書,所以原告財產就先給大女兒,後來被告趙OO就一直找原告的麻煩,原告有一間房子(下稱系爭房屋)在原告太太名下,大女兒及女婿住在那裏,一直都是原告太太的名字,被告趙OO將系爭房屋的稅單地址變更為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想要謀取系爭房屋。被告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就把原告申報為受扶養人去報所得稅,也沒有拿錢給原告花,且每次回來就是吵架要跟原告分財產,最近又把原告的健保退掉,被告趙OO寫LINE給他姑姑即原告妹妹,叫他姑姑轉達給原告。被告趙OO陸陸續續都會跟原告要錢,因為原告拿錢給太太買菜,被告回來吃飯都吃原告的,被告趙OO1年只給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元的紅包,拿給原告太太,叫原告太太轉交給原告,原告跟原告太太說2個孫子1人包1,000元,所以原告實拿2,200元,被告趙OO抗辯1個月回來1次,1個月200元有辦法買菜嗎?被告趙OO都說原告資助原告大兒子、大女兒,被告趙OO都沒有收到原告的資助,但是從小讀到大學、讀到結婚,這些錢被告趙OO是怎麼來的?被告趙OO每次打電話給原告不是為了錢,就是為了財產分配不公找原告吵架,被告趙OO在2年前也有在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公布原告財產分配不公的事情,原告有臉書的截圖,這是原告朋友看到告訴原告的。民國111年2月18日原告跟太太鬥嘴吵架,原告在整理花盆,原告太太跟原告吵架,原告氣不過就把手中的小圓撬往原告太太丟去,原告太太就告訴被告趙OO,被告趙OO就叫原告大兒子載原告太太去雲林,就告原告家暴,原告太太去雲林也沒有帶衣服,以為是去住幾天,結果原告就接到家暴開庭的通知書,原告就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說原告只是丟圓撬而已,如果是家暴,原告也承認,後來保護令成立,被告趙OO不知道跟原告大兒子講什麼,說原告要拿刀殺被告趙OO,原告如果要殺某某人,怎麼可能打電話跟人家說原告半夜要去殺他,原告跟原告太太結婚50多年,在法院都沒有家暴的紀錄,只是鬥鬥口角,但是原告不會出手打原告太太,家暴1年後原告就開始接到原告太太告原告離婚的通知書,要去雲林開庭,原告就申請律師在臺南開庭,這些都是被告趙OO為了財產所作的行為,原告太太沒有讀書,智商很低,原告說原告太太智商很低,被告趙OO就罵原告說要告原告,原告不是藐視原告太太,確實原告太太智商比較不足,被告趙OO就利用這點,利用他媽媽跟原告離婚,要分原告一半的財產,現在法院清算,要原告給付原告太太3,440多萬元的財產,因為原告名下有十棟房子,另外原告現金1,800多萬元,要付給原告太太一半,這樣加起來將近4,400多萬元,這些都是被告趙OO的預謀,原告要請求脫離父子關係也沒辦法。原告16年前賣了一棟房子,有給被告趙OO10萬元,原告給每個小孩10萬元,原告兄弟姊妹都有拿到錢,被告趙OO也回來跟原告吵,原告賣房子跟被告趙OO沒有關係。原告如果亂講話願意負法律上責任。原告因被告以上種種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抗辯略以(內容詳 見附件二):被告趙OO小時候常常反駁原告的說法及所作所為,因為原告有很強烈的控制及操作別人的行為及意念,被告趙OO只是不想跟兄姐一樣,成為原告控制下的魁儡。原告是開塑膠射出之家庭代工廠,家中3個小孩及原告配偶趙林明秋都要配合工作,印象中就學時假日都要上工,所以就算原告現在擁有很多錢,也不是原告1個人賺來的,之後原告藉由既有財產之基礎陸續獲利才有現在的財產情況,但原告卻過得很克難,倒是像省吃儉用。被告趙OO結婚的費用幾乎都是自己出錢的,因為原告很省,按照原告的想法,被告趙OO幾乎無法配合,所以可以很肯定地說費用都是被告趙OO自己出的。被告趙OO每年過節,甚至每個月都會回去臺南1次,所以一整年下來應該還有12次,加上三節的次數,反觀被告趙OO姐姐一整年應該低於這數字吧,被告趙OO兄長住永康,回家次數比被告趙OO多吧,不過被告趙OO回臺南主要都是看看趙林明秋。就學貸款的事情,我出社會工作每年的紅包錢大概也算是償還,還超過呢,反觀其他兩位兄姊還須向家裡拿錢呢。原告介入趙林明秋家族的一塊土地,原告利用趙林明秋名義提告趙林明秋之姊妹,被告趙OO出來調解,結果被原告認為被告趙OO偏向阿姨那邊,之後兩邊互告後,以趙林明秋名義提告之幕後黑手原告敗訴,原告甚而動手打趙林明秋,還企圖以殺人方式用圓鍬投擲趙林明秋之頭部,好在老天保佑,只造成安全帽外殼破損,有此可見當時原告多氣憤敗訴結果。之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趙OO兄長,揚言要在當晚回到趙林明秋住處殺死趙林明秋,被告趙OO兄長聽聞後,當天即開車載趙林明秋來被告趙OO住處避難,被告趙OO隔天即帶趙林明秋去警察局備案,並依趙林明秋本意提出家暴案聲請、離婚官司訴訟。被告趙OO經趙林明秋說明,才知趙林明秋之勞保退休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均被原告掌握住,因此趙林明秋在無法自行取得的原因下,遂去戶政辨理換證補發。被告趙OO的姐姐壓根沒住過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因為趙林明秋逃來雲林避難,變更印鑑證明為了防止趙林明秋家族之土地被原告變動更名,也因此造成原告手上趙林明秋原本的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為舊版而無法達成其目的。系爭房屋也並非如原告說的大女兒嫁妝,當初只是借名登記用來避稅,趙林明秋要申請離婚更是其自己的意願,非被告趙OO主使。原告說別人智商低,已犯侮辱罪的概念而不自知。原告稱被告趙OO兄姊都很好,那為何原告還要寄附健保在被告趙OO這裡呢?最後是原告自己轉出健保的。原告稱怕被告趙OO對其不利,真是更怪了,都是原告來雲林鬧,派人來被告趙OO住處無理取鬧、自己騎乘機車從臺南不辭百里來雲林被告趙OO農舍投擲水瓶、石頭,還謊稱是澎湖人的祝福儀式,反而是被告趙OO怕原告對其不利,於該事件後,對住家及農舍進行更嚴密的監視系統。原告因為離婚官司已訴訟至一段時間,漸漸感到自己即將敗訴,因此後續開始針對與趙林明秋有關係之相關人員進行損害賠償之訴訟,其目的無非是讓這些相關人員因官司訴訟之煩事來施壓讓趙林明秋終止離婚官司,這才是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目的,不然以原告這些說詞,連物證都提不出來,更遑論人證了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被告陳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上開所述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50萬元 等情,固提出被告趙OO臉書截圖1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惟查: 1、該臉書截圖係被告趙OO轉發標題為「對待子女不公平,晚 景較淒涼│心靈新世界」之網路文章,並以內容為「這個真的很重要,父母親能多點公平,更能營善手足之情啊,我是過來人的」之文字陳述其對於該文章之心得或感觸,核屬被告趙OO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或生活經歷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非意在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目的,客觀上亦非侮辱謾罵原告之言語,雖被告趙OO上開文字或引致原告主觀情感上不快,但並非貶低減損原告之名譽,不能認為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 2、原告另主張被告趙OO時常與原告爭吵要分財產,被告趙OO 利用趙林明秋與原告離婚以謀取原告一半財產,沒有拿錢給原告花用,被告沒有經過原告的同意,就把原告申報為受扶養人去報所得稅,又把原告的健保退掉,及其他上開所述侵權行為等情,均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何權利受損、或被告以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被告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依原告主張之內容,核屬父子或夫妻間失和及家庭紛爭,難認構成被告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至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陳煥株、陳李珠為證人,以證明原告未說被告壞話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生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之不法侵權行為,本院因認無傳喚之必要。 3、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上開所述侵權行為,應賠償 原告50萬元等情,既未舉證已經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等不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合於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構成要件,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趙OO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 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