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EV-113-南簡-1159-2025011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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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李芯 訴訟代理人 吳惠君 被 告 蘇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28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7時24分許,騎乘 訴外人吳惠君(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李○青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北側之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通路與安平路550巷之路口,適被告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安平路550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犯過失傷害罪,均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640元【計算式如附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40元,並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53、54頁)。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55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含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兩造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分別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均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1,2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擦挫傷,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 年9月15日至郭綜合醫院就診,翌日則至洪外科醫院就診3次乙情,支出600元乙情,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洪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見附民卷第60至61頁、簡字卷第95頁)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交通事故發生時我們是一起到郭綜合醫院,應該以郭綜合醫院之收據為準,洪外科醫院的收據不能作為依據云云,惟患者本得依自身狀況自由選擇就診醫院,且原告至洪外科醫院所治療病名亦為「右膝擦傷」,是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則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2鐵牛運功散3瓶1,4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鐵牛運功散,惟 此部分並無醫囑,復未證明其必要性及因果關係,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牛仔褲3,000元、附表編號4藥布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牛仔褲損害乙情,固提出牛仔褲照 片乙張為據(見附民卷第46頁),惟上開照片未能證明該牛仔褲因系爭事故毀損致令不堪用,亦未提出牛仔褲之購買證明;另原告未提出因系爭事故支出藥布費用之證明,是此部分主張,均難認有理由。 ⒋附表編號5修車費5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維修費31,223元(含工資4,4 85元、零件費用26,738元)乙情,有台南茁壯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之報價單(見簡字卷第83頁)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尚未維修云云,惟經本院細究估價單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機車損照片之撞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項目;而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吳惠君所有,其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李芯,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簡字卷第47、54頁)等件附卷可稽。 ⑶系爭機車係108年9月出廠(見簡字卷第47頁),距系爭事故 發生之112年9月已有4年之久,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然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74元【計算式:26,738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7,159元【計算式:零件2,674元+工資4,485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6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 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系爭事件緣由、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759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為600元+修車費7,159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越級騎乘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52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7至60頁)。是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30%、7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28元【計算式:12,759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1,200元 不同意,洪外科診所的收據不能作為依據 2 鐵牛運功散3瓶1,440元 不同意 3 牛仔褲3,000元 不同意,無原始購入收據,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 4 藥布3,000元 不同意 5 修車費5萬元【按吳惠君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見簡字卷第54頁】 系爭機車尚未修繕,且包含零件費用15,697元,估價之總金額應為31,223元 6 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不同意 總計118,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