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EV-113-南簡-1161-20241101-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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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吳熾松 被 告 張耀麟即榮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陳佳 文,業經陳佳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1份在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兩造就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採階段式利率分段計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機動利率加碼1.49%按日計付,自第7個月起至第36個月,機動利率加碼6.5%按日計付;兩造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之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以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寄託債務(按:即俗稱之存款)與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後,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等影本各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債務之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2筆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