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EV-113-南簡-1163-2024120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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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雙方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返還原告消費金額,若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09,820元尚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820元,及其中46,064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與渣打銀行簽定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觀諸原告起訴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所規範法律關係,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應訴,無從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效果,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