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EV-113-南簡-1164-2024112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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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送達代收人 邢長興 被 告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9年4月21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2,505元及利息21,283元,共計183,78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88元,及其中162,50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登報公告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3,788元,及其中162,505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