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EV-113-南簡-1165-2024102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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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蔡宜樺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177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4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加入 於通訊軟體Telegram以「東尼」、「杜甫」、「招財貓」、「心想事成」為聯絡帳戶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工作(即俗稱「車手」)。嗣原告遭該集團詐騙而於112.06.05-06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1萬0177元至該集團指示之林真如郵局帳戶,並由被告即依該集團指示陸續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該集團指示之成員。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55089 、55689、57085、57940、69381、70941、82195號   ,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及遲延 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21萬0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09.20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113.10.04 )對原告起訴事實並不爭執,稱其現在監執行無法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將被害人匯款款項提領後交付其他集團 成員,被告該提領收取行為,於刑事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被害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就被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幫助部分(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⒊依本件刑事起訴書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並提領原告全部遭騙款項,依前述說明,自應就其提領款項與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雖未取得原告匯入林真如郵局帳戶之被詐騙款項,惟被 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原告自得就被告提領金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已與詐騙帳戶立帳者林真如就其所受損害達成調解(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20 號調解筆錄,由林真如給付原告3 萬6000元),應認原告就其本件詐騙損害,係以該調解金額免除林真如對全部被害金額之賠償責任而無消滅其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不足額繼續求償之意思(民法第276 條),且就全部被害金額中之與調解金額相當部分,亦因林真如之清償而消滅(民法第274條),是原告得向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求償金額,應僅餘全部被害金額扣除調解金額後之餘額。  ⒊另因林真如雖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被害金額構成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損害賠償負連帶債務責任,惟因該集團應負責成員人數不明,且林真如雖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構成連帶債務,惟林真如與該集團對原告被害歸責尚屬不明(即林真如對原告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於林真如與該集團間,林真如亦有可能為被害人地位),是本件尚無從認定林真如就本件原告被害金額之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分擔額,附此敘明。  ㈢依前述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主文所載之全部被害金額扣除林真如調解金額後之餘額部分,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參照原告敗訴部分事由,就訴訟費用負擔定如主文所載。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3 項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0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 274 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第 276 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2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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