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EV-113-南簡-1172-2024101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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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陳敏樹 被 告 許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十一之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元、第二項於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 、第三項於被告每月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8年4月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12樓之1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9年4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管理費另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房屋遷讓交還。雙方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以書面續訂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寄發台南西華郵局存證號碼47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2年12月6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3日內給付積欠租金,並要求被告騰空遷離系爭房屋,迄今仍未獲置理,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無再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就該屋即屬無權占有,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之利益。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計至起訴日(本院按:於113年2月17日繫屬本院,見調字卷第9頁)為止之欠租及管理費合計21,454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4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61元【計算式:租金5,000元+管理費461元=5,461元】。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且祇須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消極的任由承租人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不即進而積極的表示反對續租,即生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該契約之更新,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9年4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5,000元,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繳租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至起訴時尚欠原告租金及管理費合計21,454元【計算式:租金每月5,000元×3月+管理費每月461元×14月=21,4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113年8月19日台南西華郵局存證號碼24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3年8月19日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既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亦有繼續收取租金(見調字卷第57頁),自難謂有反對之意思,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默示更新,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就租賃期限外之其餘租賃條件則仍依原租約約定定之。而原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收取押金10,000元(見調字卷第15頁),可抵租金2個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至少須4個月未繳租金,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始得催告【計算式:5,000元×4月-10,000元=10,000元;5,000元×2月=1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依約繳納租金,惟系爭112年12月6日存證信函記載被告斯時欠租2個月(見調字卷第27頁),與民法及土地法前開自有未合,催告並不合法,原告並未因此取得契約終止權,縱其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寄發系爭113年8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本院於催告期滿再次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於113年9月9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消滅。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13年9月9日午後12時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至被告交付之押金10,000元,依前開說明,無須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在租賃關係消滅後自其欠租當然抵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起至起訴日止扣除押租金後之欠租及管理費11,454元【計算式:21,454元-10,000元=11,45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於113年9月9日午後12時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惟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未返還予出租人即原告,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查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5,000元,業如前述,應可據以計算被告繼續無權占用所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管理費每月461元,其性質為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負擔之費用,並非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且管理費給付關係實則存在於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應於原告繳交而被告未依約給付時,始可認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並非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原告亦自陳並未墊付(見本院卷第38頁),尚難認有何損害,此部分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駁回部分租金及不當得利請求所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部分全部勝訴,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