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EV-113-南簡-1173-2024110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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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王祥宇 (地址詳卷) 被 告 沈柏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簡字第124 號;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 9 號),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5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中午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即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言詞辱罵原告(下稱【本件侮辱犯行】),另以徒手推打原告頭部,致使原告受有「鼻子鈍傷、頭暈」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犯行】、【本件傷勢】)。 ㈡被告上開侮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305 號),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確定(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24 號,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原告因被告本件侮辱、傷害犯行,精神受有畏懼,持續3 個 多月受遭毆打噩夢所苦,致影響課業(下稱【本件精神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精神傷害之精神慰撫金及自受請求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1.16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有本件侮辱、傷害犯行,經本件刑事判決判處犯 傷害、公然侮辱罪確定,有本件刑事判決可佐,並由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對無誤。是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其身體、名譽受不法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㈡本件原告雖受有精神上損害,惟並未經原告提出其因此就醫 求助之醫療證據,爰參照被告本件侮辱與傷害犯行之案發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鼻子鈍傷、頭暈)、本件刑事判決判處刑度(拘役10日、罰金4000元)、考量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額以主文所載金額為適當。㈢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2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85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