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罰款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EV-113-南簡-1185-2025031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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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胡冬香 訴訟代理人 鄭有智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0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0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權利範圍100000之276、登記權利範圍100000之321)及其上「聯上海棠」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00棟10樓預售房屋(出售面積50.96坪、登記面積51.46坪)(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上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視同被告違約,則自112年3月1日起算,被告已遲延274天,被告應以原告已繳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2,321,000元、按每日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317,977元(計算式:2,321,000元×274天×5/10000=317,977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77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建系爭建案期間遭遇新冠肺炎疫情,全國爆發全面性 大規模缺工缺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令(下稱系爭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臺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建築業受疫情及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工務局僅規定建築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係在建築完工後才能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隨建築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期2年。系爭建案係於104年8月24日領得建築執照,亦適用系爭函令,得延長建築期限2年,故被告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又新冠肺炎疫情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系爭建案之完工因 我國政府對疫情採取高強度管制政策而推遲,亦有「政府法令變更」之影響,被告自得順延工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內容,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天計,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得予順延。再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臺南市政府發布之停止上班日不計工作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逢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共4天颱風因此停止上班;系爭建案所在之臺南市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米以上者有59天(107年12天、108年14天、109年9天、110年15天、111年3天、112年6天);當日雨量達130毫米以上者有11天(107年3天、108年1天、109年2天、110年3天、112年2天),依前揭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此部分工期應予展延81天【計算式:59天+(11天×2)=81天】。  ㈢另系爭建案之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審核通過,消防局嗣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3、4月間與消防局溝通,消防局於112年5月26日召開內部會議仍要求被告修改,導致被告無法按原定圖說施工而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亦應順延60天工期。又系爭建案各樓層之水、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埋設,因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計影響工期70天。綜上,系爭建案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天4天、雨天8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增加工期70天,共346天均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雖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111年12月31日期限290天,但計算前揭工期應予順延之346天後,顯然被告毋庸負遲延之責,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考量系爭契約係締結 於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之前,該疫情持續期間較諸92年間發生之SARS疫情更久,疫區更廣,影響層面之廣顯非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故如仍強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不履行即要求被告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遲延利息」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衡酌原告以總價1158萬元(每坪227,237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建案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原告受有300多萬元之不動產價值上漲利益,猶請求被告給付317,977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之酌減至0元。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50.96坪,實際登記面積則為51.46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房屋面積誤差部分找補被告86,327元,被告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雙方並 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應於10 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㈢系爭房屋係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遲延約定完工 日期(111年12月31日)290天。  ㈣原告已繳系爭房地價款為2,321,000元。  ㈤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布:「本市建築期限之增加,請依 下列規定辦理: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本市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可適用系爭函令。  ㈥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臺南市疫情警戒第 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㈦系爭建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 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因此停止上班(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㈧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50.96坪(其中雨遮1.01坪不計價),登記 面積為51.46坪(其中雨遮0.9坪不計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約定完工日期(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其所辯稱順延事由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 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查原告於108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依約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建案實際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預定完工期限290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所辯之工期因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約定而得予順延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固辯稱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施工期限延長2年,則系 爭契約所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亦應由原定之111年12月31日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云云,並提出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系爭函令、110年6月18日令、111年7月25日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惟核上開函令內容係工務局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及產業缺工問題,特令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臺南市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案,且已申報勘驗者,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無須另行申請,但於系爭函令發布前已失效之執照、免申報勘驗之案件或經工務局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則不適用;嗣將適用範圍延長為111年12月31日前已領得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造且仍為有效者。此為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對於發給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所為之建築期限管制措施,因考量疫情影響而通案給予建築施工者相當之行政寬限期間,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則被告以系爭函令逕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定工期亦應得予順延2年,難謂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因受疫情影響,工期應順延131 天等語。惟觀諸系爭函文內容,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各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依該會於110年6月16日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各機關、公會並逐項討論及修正後,制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之通案性處理規定,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履約之機關與廠商依循辦理,有系爭會函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系爭函文之適用對象應為「各行政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而未涵蓋私法契約之建案工程,自難逕予引為系爭契約工期應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算依據,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建案施工受到疫情之影響內容為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提出自製之「工期比較表」與「分包廠商確診人員統計表」等件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第109頁),然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被告所述疫情缺工缺料對其工期之影響為何,而確診人員統計表僅有各分包廠商之人數統計資料,並無各人員具體確診日期及請假期間,被告亦未曾因施工人員確診而遭行政機關強制停工,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因疫情缺工、缺料過多而影響其工期達131天之心證。  ⒋再被告所辯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系爭建案 消防圖說,影響工期60天乙節,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應之佐證,其述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再即便確有消防局要求變更消防圖說之事,被告興建工程本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相應主管機關之核可,以利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仍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⒌被告另辯稱因系爭建案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影響工期70 日乙節,雖據提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本院卷一第71至83頁),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約定可知,買方申請變更設計應經賣方同意,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被告有權決定,被告既同意買方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之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⒍至被告辯稱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第 1、2款規定,颱風天4天與雨天81天均應順延工期乙節;惟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臺南市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臺南市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尚無從拘束私人契約,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事項之標準即得展延系爭建案一定比例之工期,仍應由被告就颱風、下雨影響其施工之事實為具體說明及舉證。查:  ⑴颱風4天部分:兩造對於系爭建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 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乙情並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故縱使被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迄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始得展延或再度展延,故被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因颱風影響而停止上班,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因天災致被告不能施工,得予順延工期1日,應屬可採,依此被告得順延至112年1月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至其餘3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11年12月31日)與前揭展延期限(112年1月1日)之後,當無展延工期可言。  ⑵雨天81天部分:被告雖稱其因下雨影響工期81天,並提出交 通部中央氣象署107至112年臺南氣象站之逐日雨量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39至15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所述下雨日期確實影響被告施工之證明,被告以下雨為由主張順延工期,難認可採。  ⒎綜上,系爭建案工程之工期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予順延1天至11 2年1月1日。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317,977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其給付?又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是否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 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查系爭建案依兩造約定本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因108年8月24日颱風得予順延至112年1月1日,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堪認已逾期289天。而原告已繳系爭房地價款2,32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2,321,000元依每日單利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335,385元【計算式:2,321,000元×5/10000×289日=335,38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查被告抗辯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應順延工期131天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為據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實難認可採。  ⒊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之契約,被告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條款拘束。又本件違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之方式計算,與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相同,可認此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計算方式,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情事。至被告所辯原告亦受有系爭房地市場漲價利益乙節,原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尚無從自市場漲幅中實現任何收益,被告依照其他房屋實價登錄之結果主張原告受有利益,純屬假設,且並無解於被告逾期28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事實,更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酌要素。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事後翻異指摘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洵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其得以對原告之房屋登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86, 327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 積為準。第2項約定依第3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⒉查系爭房屋出售之面積為50.96坪(其中雨遮1.01坪不計價), 地政登記面積為51.46坪(其中雨遮0.9坪不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依上開約定換算結果,被告抗辯原告就房屋誤差面積應找補86,327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7頁),應為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5月14日已與被告完成交屋手續,當時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找補房屋登記面積差額價款等語,惟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亦非表示被告已拋棄系爭房屋登記面積差額找補價款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找補房屋面積差額價款云云,尚難認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35,385元,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86,327元之價金找補,兩造互負有給付遲延利息、給付找補價金之債務,且債務種類相同均屬金錢之債,均已屆清償期,合於抵銷適狀,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為有據,則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49,058元(計算式:335,385元-86,327元=249,0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49,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經審酌 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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