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EV-113-南簡-1186-2024111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黃錦宜 被 告 劉泰陞 劉韶文 施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具狀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79條(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49號卷第55頁),並於113年10月30日變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需款孔急,見被告劉泰陞於instagram網頁刊登貸款訊息 ,而與被告劉泰陞聯絡,被告劉泰陞將原告轉介給LINE暱稱「阿佑」,原告提供薪資證明及金融帳戶資料後,「阿佑」向原告表示可借到10萬元,又轉介原告給被告劉韶文,被告劉韶文仲介原告向中租融資機構辦理機車貸款10萬元,並簽署相關聲明書、合約書及本票等,約定原告收到核貸後,被告劉韶文再向原告收取對保費用、申辦貸款服務費用等款項。原告收到上開貸款10萬元後,於112年7月間依被告劉韶文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施震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原告貸款10萬元,惟僅實拿41,000元,被告收取高額代辦費,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45,000元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共同償還4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經由被告劉 泰陞仲介向中租融資機構辦理機車貸款10萬元,其收取貸款10萬元後,被告劉韶文要求原告匯款5萬元至被告施震名義所申辦系爭帳戶,另被告劉泰陞亦經由系爭借款,獲取3000元報酬等情,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揆證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害。 ㈡原告雖主張其無借款經驗,而有借貸之必要,於急迫、輕率 情形,而依被告劉韶文要求,將對保費用、申辦貸款服務費用等高達45,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施震金融帳戶云云。然查,原告由被告劉泰陞媒介,欲向中租融資機構辦理機車貸款,經被告劉韶文連繫,而於112年7月22日簽署融資仲介合約書、融資仲介流程聲明書,並簽立本票予被告劉韶文。依原告簽立融資仲介合約書第7條記載:「雙方約定乙方之服務費用,參照第一條甲方於融資機構實際核貸金額之「45%」計算之,並由乙方於流程說明書上詳實告知甲方,其費用將於融資機構撥款後2日內,以現金、電匯、轉帳等方式一次性給付予乙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26000號卷第61頁),又依被告劉韶文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陳稱,其與原告在臺南市佳里區某統一超商會面時,有告知原告貸款流程、費用,並請原告想清楚,於中租融資機構核貸撥款前,可取消前開約定。嗣於中租融資機構於112年7月25日撥付貸款10萬元予原告後,乃提供被告施震金融帳戶,要求原告依約定給付代辦費用等款項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26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3年度營簡字第249號卷第59-61頁)。觀之原告上開借貸款過程,自原告經由被告劉泰陞媒介借款,復與被告劉韶文簽立融資仲介合約書等,迄中租融資機構核貸給付借款,期間經過數日,而前開融資仲介合約書關於記載被告劉韶文得收取貸款金額比例之代辦手續費處,係經原告捺印確認,原告就前開合約書內容,非無理解之能力,其既願意簽署前開文書,自係經利害權衡考量後所為之,尚難認有何民法第74條規定之事由。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償還 4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