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EV-113-南簡-1198-2024102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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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吳孟錞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雖在高雄市,惟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有部分在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冠霖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結婚 迄今。李冠霖於110年11月中,因加入名為「JL團拆」之LINE群組而認識擔任該群組小編之被告,被告明知其已婚,仍於000年0月間與之開始交往,二人於111年2至5月間,每週3至4天會於被告高雄家中同宿,並頻繁出遊過夜,111年5月底遭原告發現後,被告稱不會再與李冠霖聯絡,卻又藕斷絲連,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每月3、4次之頻率自高雄到臺南訂房與李冠霖過夜共享魚水之歡,嗣原告於112年1月16日發現李冠霖與被告同宿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劍橋飯店,原告與友人至劍橋飯店房間內與被告對質,被告當場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原告,自112年3月10日起分15期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並承諾不再與李冠霖見面交往,原告於收受款項後,願拋棄被告於立約日期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民事請求權,兩造並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被告遲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予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限制,而得逕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6月止期間,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更因此患有憂鬱、焦慮情緒及失眠等症狀,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6月止之期間,明知 原告配偶李冠霖已婚,仍與其有逾越朋友分際之交往,111年2至5月間,每週3至4天於被告高雄家中同宿,頻繁出遊過夜,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每月3、4次之頻率自高雄到臺南訂房與李冠霖過夜共享魚水之歡,嗣於112年1月16日與李冠霖同宿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劍橋飯店時 ,遭原告發現並當場對質後,雖簽立系爭和解書,卻未依約 履行任何一期之賠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系爭和解書、被告與李冠霖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冠霖手機GOOGLE時間軸定位紀錄、被告與李冠霖出遊之照片、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至145頁),並有劍橋飯店113年9月1日(113)劍管字第012號函、小琉球花鹿旅店113年9月5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於李冠霖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與李冠霖有逾越朋友分際之交往,業經認定如上,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112年1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記載(下述甲方為原 告,乙方為被告):「雙方因配偶權侵害事件約定下述和解條件:⒈乙方因侵害甲方配偶權,乙方願賠償甲方15萬元整。⒉乙方於112年3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並於每月10日,共分15期繳付該賠償金給甲方。若有1期款項到該月30日尚未繳交時為乙方違約,乙方其他期款視為同時到期,甲方得向乙方一次請求剩餘所有款項。⒊甲方於收受該筆款項後,甲方願拋棄對乙方於立約日期前侵害甲方配偶權之所有民事、刑事訴訟請求權。⒋乙方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配偶李冠霖會面、通信或其他來往,否則乙方願意無條件給付甲方15萬元,以為賠償。乙方並拋棄對甲方配偶李冠霖之債權24萬元整。⒌雙方於簽訂本條約後,不得將本約內容透露予第三人,乙方亦不可公開與甲方配偶合照,否則應賠償另一方5萬元整」等語 ,有系爭和解書存卷可參(調字卷第19頁),足徵兩造業 就被告於112年1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因侵害原告配偶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屬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雖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然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當以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之15萬元為限,如被告未 依第2條約定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原告得一次向其請求剩餘未清償之款項。本件被告未曾依系爭和解書如期清償,業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其一次性給付15萬元。 ⒉至原告雖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為解除條件之約定,故若原告 未收受被告給付之15萬元,系爭和解書即失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然觀諸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內容,僅記載原告於收受款項後,願拋棄對被告於立約日期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所有民事、刑事訴訟請求權等語,核其意旨屬和解契約效力之重申,蓋和解本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系爭和解書第3條既未明定和解契約之效力將因被告未付賠償金而失效,則原告逕以被告未付賠償金為系爭和解書之「解除條件」,稱系爭和解書業已失效,顯與上揭和解書之文義不符,尚難逕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先前之協商過程中,曾達成如被告未付15萬元,系爭和解書即失效,原告得依原有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較高額賠償金之協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依此,原告就本件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雖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然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則本件賠償金額應為和解書所約定之15萬元,逾此之金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調字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