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簡-1199-2024112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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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李林玟伶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鄭綵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李文元之配偶,被告於後述行 為時,明知李元文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45許至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之房間內,與李文元共處一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雖僅記載民法第184條第1項,而未記載前段或後段,惟因民事起訴狀內僅提及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未提及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知原告應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有與李文元共處一室;李文元向伊陳稱結束與 伊之朋友關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李文元之配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6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13頁〕,應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被告於為前述行為時,明知李文元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處所,與李文元共處一室之事實,為被告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為實在。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性交為限,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或他人與夫妻之一方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處所,與李文元共處一室,業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且情節堪稱重大。至被告雖抗辯:伊有與李文元共處一室;李文元向伊陳稱結束與伊之朋友關係等語。惟查,如李文元僅欲向被告陳稱結束其與被告間之朋友關係,為免被告不同意結束雙方間之朋友關係而糾纏不休,理應透過電話向被告陳述;縱認有當面陳述之必要,亦理應相約在公共場所,並於公共場所內向被告陳述,應無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處所,再向被告陳述之理。況且,被告於前揭時日,在上開處所,會為李文元按摩,並從事俗稱「半套」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李文元顯然應非僅欲向被告陳稱結束其與被告間之朋友關係而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處所。縱令李文元於被告為其按摩,並從事俗稱「半套」之行為後,曾向被告陳稱結束與被告之朋友關係,對於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亦無影響。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志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著者發行,102 年9月新訂2版1 刷,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日,所為之前揭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堪稱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㈤再查,原告因被告以前揭方式,侵害其配偶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為研究所碩士班畢業、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再原告每月收入約20萬元,被告目前則無工作,分別已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名下有土地、建物各2筆;被告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筆,此有兩造之查詢結果財產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第53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