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EV-113-南簡-1200-2024121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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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0號 原告 賴碧霞 被告 林玄毓 現於法務部○○○○○○○ 郭天銘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林玄毓、郭天銘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玄毓、郭天銘及訴外人呂東穎於民國 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極美車工坊為據點。郭天銘自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先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系爭帳戶)資料予呂東穎,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林玄毓、郭天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起以LINE暱稱「阿美」、「鄭誌安」、「昌恒官方客服」及「台股最新資訊交流」群組與原告聯繫,其等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至閃電開戶網站,進行匯款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15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玄毓、郭天銘並依呂東穎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呂東穎,呂東穎再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因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玄毓、郭天銘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玄毓、郭天銘二人有上開共同詐欺犯 行致其遭詐騙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等情,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916、29918、34627、35797號追加起訴書可憑,又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6、1692、17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玄毓犯如附表二編號1、2、4、6、7、8、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6、7、8、10「罪刑」欄所示之刑…】、【郭天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玄毓、郭天銘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玄毓、郭 天銘二人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