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EV-113-南簡-1201-2024101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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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楊芝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起陸續向伊借款,至111 年7月1日止,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76,000元,兩造約定被告自113年4月1日清償,惟被告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與被告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轉帳證明為證,經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抗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