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EV-113-南簡-1204-202502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陳華瑛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48元,其中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 年4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112,448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771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44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21、2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冠廷係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南客運公司)雇用之大客車司機,被告郭冠廷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原告在臺南市佳里區上車,坐在前車門後面第二或第三座位,詎被告郭冠廷駕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247巷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觀察兩邊有無來車及行人,避免緊急煞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減速慢行,準備隨時有狀況於路口煞停,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慢慢煞停,突然緊急煞停,致原告自座位摔出,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雙肩部挫傷、雙側膝挫傷、右踝挫傷及頭痛等傷害。原告已支出醫藥費16,953元,日後預計支出右旋轉肌破裂手術費10萬元、心臟外科手術18萬元,及預計支出1個月又2週專人看護費114,400元,並因上開傷勢導致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又原告傷口疼痛難忍,無法入眠,端賴服用止痛藥物,引起身體不適副作用,傷勢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甚鉅,需長期復健,身心俱疲,精神受創至大,請求精神慰撫金258,64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70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客車上張貼「車輛行駛中,請繫安全帶」 標語,原告坐椅上有安全帶,身旁有欄桿可倚靠,惟原告乘坐時未繫好安全帶、未握好欄桿,且以蹺腳之不穩定坐姿乘坐;被告郭冠廷駕車未超速,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247巷口前,尚可見路口紅綠燈號誌為綠燈,惟於駛近路口時,前方視線被廟會牌樓遮掩燈號,待駛至路口時,始看見紅燈燈號亮起而煞車,原告未繫安全帶,因慣性作用而往前衝,摔出走道,然車上其他乘客均未受傷,被告郭冠廷不應負過失之責,且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郭冠廷受僱於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於112年 10月3日上午,駕駛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為系爭大客車之乘客,被告郭冠廷駕車行至該路段247巷口時,因見路口燈號為紅燈而緊急煞停,致原告自座位摔出,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雙肩部挫傷、雙側膝挫傷、右踝挫傷、頭痛;右側足部扭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左肩關節扭傷、右側肩旋轉環帶撕裂、右側及左側踝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群康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17、19、2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20242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告及被告郭冠廷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7-59頁),並有系爭大客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調解卷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郭冠廷與原告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被告郭冠廷過失部分:   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冠廷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調解卷第53頁),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市區道路,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當時天候晴,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1頁),足見客觀上被告郭冠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郭冠廷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注意右側站牌處有無乘客,廟會牌樓擋道紅綠燈,導致我快到路口時才看到紅燈,因此急煞車等語(調解卷第43頁),可見被告郭冠廷因廟會牌樓阻擋其前方號誌燈號視線,惟其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行進路線固定而可預期,被告郭冠廷當知安和路四段與該路段274巷交岔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而號誌燈號之變換,並非突發狀況,被告郭冠廷理應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準備採取安全措施為是,然其駛至交岔路口發現紅燈號誌始驟然煞車,被告郭冠廷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行駛中驟然減速煞停之過失,應可認定。   ②被告郭冠廷抗辯其前方視線遭廟會牌樓擋到,為避免闖紅 燈才煞停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系爭大客車行進中,前方道路平坦、無車輛,在未抵達交岔路口斑馬線前,前方視線有橫跨安和路四段之廟會牌樓,於接近廟會牌樓時,可看見號誌燈為紅燈,系爭大客車煞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頁);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衡其規範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之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均應予注意。被告郭冠廷既明知其前方行車視線之號誌遭廟會牌樓阻擋,即應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然其未採取必要措施,仍持續以原來速度前行,導致其越過廟會牌樓看見紅燈號誌,驟然減速煞車,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被告郭冠廷執此抗辯其無過失乙節,並無可採。  ⒉原告過失部分:   ①系爭大客車內確實有張貼「請繫上安全帶」之文字警語, 乘客座位上有裝置安全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大客車車內照片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1頁),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1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第39條之1第10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而系爭大客車發照日期為105年7月29日,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調卷第61頁),可知系爭大客車之座位均應裝置安全帶,殆無疑義,原告否認其乘坐之座位有裝置安全帶,顯不可採。   ②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車子前後 間有玻璃車門,車門旁設置一個長椅,在玻璃車門旁的長椅旁有設置塑膠檔版及直式欄桿,一名乘客(即原告)坐在長椅第一個位置,面向走道,坐姿為翹腳狀態,該名乘客隨身物品放在乘客左側座位上,該名乘客未用手抓住扶桿,亦未繫安全帶。不久,該名乘客向其左邊先撲倒在座椅上,隨即自座位上跌落,該名乘客的隨身物品仍在椅子上。該名乘客跌落同時,在車後門有一位站立的男性乘客,原本未握扶手,在該名摔落乘客摔落地面時,男性乘客伸手握住扶手。該名摔在地上的乘客手扶座椅、雙膝跪地方式站起來,往車頭方向走兩、三步後停下,然後再走回長椅靠近該名乘客物品的左側坐下來,接著又站起來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影片中摔在地上的乘客(本院卷第163頁),由此可知被告郭冠廷行駛中發現前方路口紅燈號誌而驟然煞車減速時,原告以翹腳之姿、未繫安全帶、雙手未抓扶欄杆乘坐,因重心失衡跌落,而車內其他乘客因煞車而有晃動,但並無人跌倒之情形,至為灼然。   ③按汽車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之乘客均應繫 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乃為避免車輛發生事故時,行車中緊急煞車或猛力撞擊,導致車上人員被甩出車外,或因慣性作用身體向前衝撞,以減少傷害。本件原告乘坐系爭大客車時,未繫上安全帶,足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過失情節。又原告以翹腳姿勢乘坐、未抓扶欄杆,此部分雖未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本院考量系爭大客車用以營業載運大眾之用,車身體積較一般車輛大,底盤高度較一般轎房車高,行車過程晃動感較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搭乘系爭大客車時,亦應負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務,即坐穩或抓穩車上固定物,以避免危險發生。而原告在系爭大客車行進中,以翹腳坐姿、未繫安全帶、未抓穩車上固定物,其對於避免因重心不穩跌落在地之結果,難謂無疏懈,應認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具原因力,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  ⒊依上各節,被告郭冠廷駕駛系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駛近前方路口時,發現號誌為紅燈而緊急煞車,致車內乘客即原告跌落受傷,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為系爭大客車之乘客,未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過失,且原告在系爭大客車行進間,乘坐時以翹腳之姿、未抓穩車上固定物,致發生自坐椅上跌落之結果,亦有過失,本院就雙方前開情節,認原告、被告郭冠廷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原告及被告郭冠廷主張其等各自無過失,自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冠廷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重心不穩往後摔,因此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郭冠廷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郭冠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郭冠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郭冠廷於112年10月3日駕駛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大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被告郭冠廷係為被告興南客運公司執行職務,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應與被告郭冠廷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門診醫療費: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支出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急診費670元、骨科門診費4,775元、診斷書費200元,以及仁村醫院門診費2,660元、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門診費1,900元、群康耳鼻喉科診所門診費290元,共計10,495元,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仁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群康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7-61、65-109頁),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37、16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於113年5月6日、5月14日、6月11日、6月18日在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心血管外科門診,共支出門診費6,458元,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65頁),惟上開心血管外科就醫無臨床證據顯示與112年10月3日車禍所受傷勢有直接因果關係等情,業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於114年1月7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219頁),且被告不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心血管外科門診費6,458元,不能准許。  ⒉日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費: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精細動 作有困難,日後有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再生注射療法及傳統手術縫補之必要,預計支出10萬元費用等語,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41頁),被告雖否認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為本次事故所造成,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該院回覆稱:原告所患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與112年10月3日所受傷勢間具一定關聯性,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第一次門診時,強調之前無任何右肩傷勢,有該院113年10月21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第一次因右肩旋轉肌門診時,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3日甚近,堪認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之傷害,應與被告郭冠廷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日後有進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治療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自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②又原告治療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方式,如採取再生療法所 需自費費用為15,000元,如採傳統手術縫補約35,000元至10萬元不等,視材料而定等情,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前揭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87頁);佐以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可考慮再生注射療法(高濃度血小板血漿,費用約15000)或傳統手術縫補(若皆為新式耗材費用約10萬,若健保部分給付,費用約3萬5,傳統金屬材質可能有日後外露導致疼痛,甚至二次手術風險),目前保守治療效果不彰(患肢精細動作及肩膀施力皆有困難)」等語(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審酌原告為現年約65歲之年長女性,癒合效果不若青壯年,況其已採用保守治療效果不彰,且因傳統金屬材質可能有日後外露導致疼痛,甚至二次手術風險,是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採行傳統手術縫補,並以自費新式耗材支出10萬元,應屬合理適當。至原告主張除進行傳統手術外,另應併進行再生療法乙節,惟依據前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採用再生注射療法「或」傳統手術縫補,顯見擇一進行即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⒊日後心臟外科手術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日後有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心臟 外科手術之必要,預計支出18萬元費用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覆本院稱:本院治療的靜脈疾病乃原告自身退化引發,非外力所造成,並無預計為原告施行心臟手術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73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21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看護費: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原告主張其日後進行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傳統手術後,需專人照護4週至6週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7頁),且原告日後確有施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之必要,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以原告現年約65歲之身體狀況,衡情其復原速度較緩,原告據此主張日後進行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時,有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6週,應為可採。又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600元計算,並未逾越本院職務上知悉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損失114,400元(計算式:2,600元/日×44日=72,000元),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休養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33萬元等情,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好幾年沒有工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業等語(本院卷第121頁),難認原告有持續勞動並獲經常性薪資所得之情;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且經本院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詢,原告因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乙節,該院回覆:因牽涉原告工作性質、疼痛、力量減退等因素,無法給出明確答案,有該院113年10月21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實難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1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3萬元,尚非有據。至於原告日後因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於專人看護期間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惟本院考量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2月11日,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客觀上難認其日後進行手術時仍有勞動能力,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無足取。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郭冠廷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身體受傷,陸續至多加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日後尚待進行右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郭冠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興南公司為經營客運業者,原告及被告郭冠廷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之學、經歷(本院卷第122頁),以及其等於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併兼衡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24,895元(計算式: 已支出門診醫療費10,495元+預計支出右肩旋轉肌部分破裂手術費10萬元+看護費114,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24,895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承前所述,被告郭冠廷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2,448元(計算式:324,895元×50%=162,448元,元以下4捨5入)。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精神慰撫金,嗣於113年9月13日提出民事擴張聲明狀而為其餘請求,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民事擴張聲明狀係分別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興南客運公司、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郭冠廷,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郭冠廷當庭簽收之字樣可佐(調解卷第73、75頁;本院卷第31、120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就其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自113年9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給付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告應給付其餘112,448元部分,給付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均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郭冠廷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 告興南客運公司為被告郭冠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被告郭冠廷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448元,及其中5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其中112,448元自113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