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EV-113-南簡-1206-2024102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劉爰希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及該案證據,依民法侵權行為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⒈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帳號輸入錯誤將凍結銀行帳號、更改相關資料有個資法問題云云而實施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2時20分許,匯款50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⒉依上,被告主觀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容任其發生,客觀上該帳戶亦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500,000元,應予准許。 (二)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 用5,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