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EV-113-南簡-1213-20241125-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劉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康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經過1個月後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繳納罰款為由,向原告 借款5萬元,原告乃於當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將現金5萬元交付予被告。其後被告復於112年7月14日、同年月21日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原告各借款10萬元,原告因此於112年7月14日、同年月21日以手機自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內,各轉帳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再以生意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6萬元,原告於同日以原告帳戶轉帳6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是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31萬元。兩造事後見面,被告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31萬元之本票7紙(系爭本票)交原告以為借款擔保。詎料被告借款後均未清償即行蹤不明,因兩造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或利息、違約金,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清償之催告,被告應自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 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 ,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 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31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紙、存摺內頁資料1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47至5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依原告所述,本件借款並未定有清償日期或利息,且被告於借款後即行蹤不明,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清償催告等語(本院卷第64、86頁),可知兩造借款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13年8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與送達證書存卷供核(本院卷第37至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於113年9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後之113年10月9日,即負返還本件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1萬元之借款,並應自受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間就遲延利息之利率並無特別約定,則原告就借款本金31萬元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1 康銘洲 10,000元 CH471926 未載 未載 2 康銘洲 10,000元 CH471927 未載 未載 3 康銘洲 10,000元 CH471928 未載 未載 4 康銘洲 10,000元 CH471929 未載 未載 5 康銘洲 10,000元 CH471930 未載 未載 6 康銘洲 170,000元 CH697096 未載 未載 7 康銘洲 90,000元 CH759129 未載 未載 合計 3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