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EV-113-南簡-1215-2024110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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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曾美俐 訴訟代理人 夏春雨 被 告 江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怡安路2段與北安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在北安路3段與怡安路2段路口停等紅綠燈,綠燈亮起時沿北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起駛,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藥品費及復健費部分: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 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420元、藥品費645元、復健費800元。⒉車輛毀損修理費1,200元。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共36,000元。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重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⒌上開請求金額共計143,065元  ㈢原告為此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143,065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就本件肇事經過、過失責任部分並不爭執,惟請求減少 賠償金額。為此,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時2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怡安路2段與北安路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在北安路3段與怡安路2段路口停等紅綠燈,綠燈亮起時沿北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起駛,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12年度偵字第34275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大樹安南藥局發票及收據、好神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機車維修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0至31頁、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案卷宗到院供參,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被判處「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為被告駕駛被告機車闖紅燈撞擊綠燈時始行駛之原告機車,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復未爭執上情,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藥品費及復健費部分:原告稱其因本次事故,支 出醫療費54,420元、藥品費645元、復健費800元,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大樹安南藥局發票及收據、好神診所藥品明細收據(交附民卷第13至31頁)等件為證,經檢視原告提出之發票及收據(詳如附表)。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內容,可認定原告支出醫療費(附表編號第01、02、17、18、19號)共53,940元,藥品費645元(附表編號03、04、21號,其中編號20號明細與編號04號之發票消費時間重複,金額也相同,故不予記入),至好神診所進行復健支出之復健費600元(附表編號第05至16號)。是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共支出醫療費53,940元、藥品費645元、復健費600元,共計55,1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車輛毀損修理費1,2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理費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但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原告當庭表示原告機車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機車已使用逾3年,而其維修費用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本院卷第19頁),維修零件金額為1,2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00元【1,200元÷(3+1)=300,元以下4捨5入】,因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允許。  ⒊工作損失36,000元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其於事故時有工作 ,且具體工作收入金額為何,以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明原告有在家休養不能上班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以基本薪資計算,請求36,000元之工作損失賠償,自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⑴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以及被告本件肇事後未留 於現場積極照護而逃逸之侵權行為情節重大、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年齡、職業,以及所得收入及財產內容等情,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於3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上開金額總計為85,485元(醫療費用55,185元+車 輛維修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85,485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5,4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補正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並未載明金額細項,後於補正狀方補正,應以補正狀送達之日起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4,035元,即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賠償85,4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頁碼 費用名稱 金額 備註 01 1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9月26日急診醫療收據 870元 02 17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9月26至28日住院醫療收據 52,260元 03 19 大樹安南藥局112年10月3日電子發票 220元 04 19 大樹安南藥局112年9月29日電子發票 155元 05 19 好神診所112年12月8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06 19 好神診所112年12月11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07 21 好神診所112年12月4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08 21 好神診所112年11月30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09 21 好神診所112年11月22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0 21 好神診所112年11月27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1 23 好神診所112年11月15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2 23 好神診所112年11月17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3 23 好神診所112年11月10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4 23 好神診所112年11月13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5 25 好神診所112年11月7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6 25 好神診所112年11月8日藥品明細收據 50元 17 27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0月5日門診醫療收據 330元 18 27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11月2日門診醫療收據 240元 19 29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1月11日門診醫療收據 240元 20 29 大樹安南藥局112年9月29日銷貨明細 155元 消費時間同編號04 21 31 大樹安南藥局112年9月30日銷貨明細 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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