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EV-113-南簡-1216-2024101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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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吳美鴦 被 告 伍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伍智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3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圑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使用LINE APP與原告聯繫,向其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即「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成客服經理」之指示,於112年5月16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其後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又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才導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上開所匯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受詐欺遭騙取之金額11萬元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與LINE帳號「陳慧琳」加為好友後,「陳慧琳」稱要在臺中開設分公司,商請被告聯繫經管會人員即LINE帳號為「林志雄」之人處理,經與「林志雄」聯繫後,「林志雄」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開通國外匯款功能,被告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9時3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予「林志雄」。嗣由「林志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使用LINE APP與原告聯繫,向其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6日10時32分許,匯款11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其後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6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2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檢署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有,其於112年5月1日與LINE帳號「陳慧琳」加入好友後,經「陳慧琳」要求與經管會人員聯繫處理設立公司,被告又於112年5月15日應LINE帳號「林志雄」要求寄出提款卡等資料,顯見其與「陳慧琳」、「林志雄」認識程度甚淺,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猶未曾詢問有無其他替代方式,或詳加查察確認渠等之職業、連絡電話及其他個人資料等,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確已預見其上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洗錢不法犯罪一事抱持應不至發生之鴕鳥心理。   ⒉而本件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處在與被 告相同之情況下,顯可預見並輕易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能拒絕交付帳戶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故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即被告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而不注意即輕率交付帳戶,自無解免其所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係因過失提供犯罪工 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匯款進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11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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