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EV-113-南簡-1227-202502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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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盧裔璿 被 告 吳建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至109年1月31日陸續向原告借款,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約定於109年2月10日清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260,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聊天紀錄、匯款資 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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