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EV-113-南簡-1228-2024100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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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陳義雄 被 告 郭昭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各自前往訴外人唐 世之生日餐宴,席間原告言及被告喝花酒與原告巧遇乙事,被告因懼內而惱羞成怒,強迫原告返程只能乘坐被告太太即訴外人楊愛蘭所駕駛之車輛,可見被告已為尋釁滋事而做準備,兩造之後更於車內發生口角,被告喝令原告立即下車「釘孤支」(意即單挑幹架),下車後被告將原告壓制在地毆打,適巡邏員警經過,被告即轉身朝員警奔去,自導自演,向員警大喊:「救命!有人拿刀殺我」。嗣後被告誣告濫訴,以虛構之20公分刀刃誣告原告殺人未遂,後改以自己造成之傷勢濫訴傷害。原告雖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無罪確定,但原告因訴訟所耗費之時間及成本,及被冠以殺人犯之稱呼,造成原告身心疲憊以及名譽權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繳納裁判費之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本身也受傷,原告還要其賠償。原告有拿水果 刀,應該是從他口袋拿出來,架在其脖子上,後來其將原告壓制在地上後,其就跑開,剛好巡邏車過來,其向員警講有人拿刀要殺其,其確信原告有拿刀,沒拿刀其就不會提告,但現場就是沒有找到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1日22時30分許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適巡 邏員警經過,被告向員警稱原告持刀追砍,員警遂上前盤查原告,然並未發現刀械等危險物品;被告於同日23時4分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側頸部之擦挫傷;被告嗣後主張原告持20公分之水果刀架在被告脖子上,致被告脖子有兩條傷痕,而提起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傷害罪起訴,本院則以112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無罪,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無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明。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上開殺人未遂及傷害告訴為誣告,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前往成大醫院就醫,主訴「和友人口角,友人持刀欲傷害患者,左肘及左膝為跌倒時撞到的擦傷,左頸有淺不明顯的擦傷」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01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卷】第83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均稱原告有持刀子劃傷被告脖子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3頁、本院刑卷第116頁);並於警詢時稱原告將刀子架到被告的脖子時,有感覺到痛等語(警卷第9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下車的時候,我就站在被告(即本件原告)前面,我說被告下車不是要打了,過一下子他刀拿出來架到我脖子,我就把被告壓到地上;過程其實很快、很短等語(本院刑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原告有拿水果刀,應該是從他口袋中拿出來,架在我脖子上,確信原告有拿刀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可見發生肢體衝突時,因原告對被告攻擊的過程迅速、短暫,且被告亦有感到脖子疼痛且有傷痕,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有持水果刀架在被告脖子上並劃傷被告,並不違反常情,且被告亦確實於此次肢體衝突中受傷,則其提出殺人未遂及傷害之刑事告訴所據之事實,難認係被告憑空杜撰或刻意捏造,非完全虛偽之申告。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為構成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則為檢察官及法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實所為法律涵攝上之認定,並非被告提出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遽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違法性。況原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乃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有犯罪嫌疑之結果,非僅基於被告之告訴,而本院刑事庭對原告為審判,乃基於檢察官提起之公訴,均難認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之陳述,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證據資料,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成立侵權行為,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5萬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