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EV-113-南簡-1230-2024102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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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吳欣娟 被 告 蔡在賓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5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嗣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00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本院卷第6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11日至111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成立後,被告僅給付7個月租金(即110年8月11日至111年3月10日),自111年3月11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迄113年6月30日止,積欠租金達27個月,合計175,500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付,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租金175,50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等語。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00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767第1項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租金,被告僅給付7個月租金,自110年3月11日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與原告,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於113年6月13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未獲置理,迄未遷讓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第1類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收回通告(調字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49頁至53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從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7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7個月,依系爭租約應給付積欠租金合計175,500元等語。惟查系爭租約於111年7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500元,依系爭租約約定,自有於租賃期間內按期給付上開租金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1日至111年7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消滅之日)期間積欠之租金合計30,403元【計算式:〔6,500元/月×4月(111年3月11日至111年7月10日,共計4個月)〕+(6,500元/月×21/31(111年7月11日至31日,按比例計算)〕=30,40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惟111年8月1日後,兩造既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3.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上開租金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租約消滅後(即111年8月1日起)占用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本件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未逾上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繳納房租,系爭租約 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即應遷讓房屋與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租賃關係消滅後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3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遭駁回部分,係因誤認兩造租賃關係消滅時點所致,且本件紛爭亦係肇因於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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