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EV-113-南簡-1232-2024110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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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蔣春暉 訴訟代理人 黃雪玉 被 告 WU HOI PAN(中文名:胡海彬,香港居民) 原住香港新界屯門區富泰村美泰樓2樓215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底之不詳時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宣傳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紅福營業專線客服」、「股漲之間 飆股指標J」之LINE群組,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即原告公司面交投資款項。被告則於112年11月9日入境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姓名為「王富雄」之工作證,投資契約、收據及聯絡工具,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予原告閱覽而行使之,假冒其為投資公司「王富雄」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隨後將收得款項放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處所上繳,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為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不法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7059號、113年度偵字第328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第7118號、第8632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第345號、第418號、第65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1年8月、1年10月、1年8月(未定應執行刑),偽造之印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沒收,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判決將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7月、1年7月、1年9月、1年7月(未定應執行刑),於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可按(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雖被告未保有原告交付款項之全數,依前開說明,仍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