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EV-113-南簡-1234-2024102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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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何建銘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所執本院94年度司促字第38907號支付命令(即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09201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①已到期利息新 台幣26,975元及②以本金新臺幣100,322元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 98年1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均 得拒絕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於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94年度司促字第38907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3號受理(嗣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91955號清償債務事件),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嗣後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201號執行無果,再次換發債權憑證,復於000年0月間持107年度司執字第10920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11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縱原告住所地之社區管理員簽收系爭支付命令,惟其均未通知伊,致伊均不知悉此事,而無從異議,系爭命令送達顯不合法,是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應為無效,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原告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並於94年11 月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且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一拍公告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並由社區管理員簽收,故相關強制執行文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00年0月間以原告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同年9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命原告向被告給付127,297元,及其中100,322元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每月1,0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復於同年10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其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3號受理(嗣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91955號清償債務事件),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嗣後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201號執行無果,再次換發債權憑證,復於000年0月間持107年度司執字第10920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訛,且未見兩造對此有何意見,應堪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第2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三)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459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向其合法送達等語,然查 ,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業已銷毀,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參(卷二第45頁),惟觀諸系爭支付命令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33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原告地址均為「臺南縣○○市○○里○○路000號6樓」、「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核與原告之戶籍地址相同,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103年度司執字第91955號卷),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戶籍係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卷二第64頁)。又103年度司執字第91955號清償債務事件相關訴訟文書均送達上開地址,並已由社區管理員簽收,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9195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33號等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掲說明,上開社區管理員簽收原告法院文書之效力,即屬補充送達,與送達予原告本人收受相同,至管理員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原告,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再原告否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然若原告真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自應於前開數次強制執行執行事件文書送達時為異議,然綜觀全卷資料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均未見原告就此為異議,故其抗辯是否屬實已令人生疑。再原告自認積欠被告銀行借款,依一般常理,就其債務相關之文書收受,自應為注意,但原告未曾提出異義,原告之行為顯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4年9月2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103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借款本金100,322元及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就利息債權部分,因被告遲至103年12月22日始聲請執行,就94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及已到期利息26,975元部分(即127,297元-100,322元=26,975元)之請求權,則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就此部分主張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則尚未罹於時效。至原告主張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云云,核諸被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依歷次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時間,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本金及違約金債權無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