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EV-113-南簡-1236-2024102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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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郭旭崴 被 告 黃永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許 ,在某不詳地點,利用臉書社群軟體與原告聯繫並對原告佯稱:欲以1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李美麗即原告母親)乙輛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超商前,交付為原告所管領使用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收受。嗣被告為將系爭車輛變現以供花用,先於111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至21時許間某不詳時間,偽造原告簽署之「保管條」乙紙後,於同日21時許,在臺南高鐵站旁停車場,將前揭偽造之保管條交付與不知情之車體零件變賣商即訴外人蘇育平以行使,藉此對蘇育平偽稱其對系爭車輛具合法處分權限,使蘇育平亦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實際具有處分權限之人,而以3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系爭車輛。嗣經原告於約定還車期日即111年12月2日20時30分發覺被告聯繫無著而訴警處理。又原告為取回保管之系爭車輛,業支付150,000元予蘇育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佯以租車而詐得系爭 車輛,復偽造保管條持以向訴外人蘇育平變賣系爭車輛而得款30萬元,並致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而支付150,000元予蘇育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南司簡調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