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簡-1248-2024112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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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吳美珍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0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訴外人李俊銘、訴外人李明娘於民國(下同)110年間 加入訴外人翁瑋業(暱稱張麻子)、周瑋霖、劉家瑋、黃伊弘、蔡礎隆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暨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李俊銘、李明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會員可獲得投資策略資訊,且可投資台指期、歐指期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其後遭層層轉匯至被告之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29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0,8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領出來的錢是交給翁瑋業(主嫌),本件原告的錢,我現 在忘記我是領出來交給翁瑋業、或是聽他的指示將款項直接匯出去,所以我沒有實際拿到原告的28萬0,800元。我是覺得本件主嫌、包括我以及其他共同正犯,總共是六個人,所以我的責任應該只有六分之一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0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又因被告對於原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李俊銘、李明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原告為前開詐欺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應該只負1/6的賠償責任云云,與法未合,並非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280,800元,洵屬正當。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8萬0,8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 匯款帳號 匯入帳戶(第一層) 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二層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入第三層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 1 甲○○ 假投資 110年11月16日 28萬0,800元 甲○○、 臨櫃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珮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昱)、110年11月16日12時53分、42萬5,77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110年11月16日13時4分、4萬4,310元 110年11月16日14時54分、臺南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中台南分行、94萬元(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