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EV-113-南簡-1249-2024111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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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韋子清 訴訟代理人 韋品宏 被 告 鄭○媞 (完整年籍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吳○ (完整年籍姓名住址詳卷) 鄭○鴻 (完整年籍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93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5,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媞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原告於旋轉拍賣網站上販售物品之機會,由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以柔」之人,於113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佯以買家身分向原告告以交易失敗,致其帳號遭凍結,復以LINE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戶專員-楊昱昌」聯繫原告,佯稱賣場需完成授權,可至http://tw.carousellservice758.com網站依指示操作來完成授權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以網路匯款之方式,於⑴113年3月12日14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⑵113年3月12日14時46分許,匯款49,985元;⑶113年3月12日14時59分許,匯款10,000元;⑷113年3月12日15時00分許,匯款10,000元;⑸113年3月12日15時00分許,匯款10,000元;⑹113年3月12日15時13分許,匯款15,123元至被告鄭○媞之上開郵局帳戶,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145,093元,又被告鄭○媞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媞及其法定代理人鄭○鴻、吳○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鴻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其女兒不是主犯,是 為了要分擔家計去打工而被網路詐騙,但事情發生了,我們還是要負責,惟原告要求每月5,000元,已經超過其能力等語。 (二)被告吳○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少 護字第OOO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鄭○鴻亦未爭執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而被告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鄭○媞係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行為時顯已有識別能力。又被告鄭○鴻、吳○為被告鄭○媞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憑(限閱卷),對於被告鄭○媞負有保護與教養之權利義務,且於被告鄭○媞行為時與其同住,被告鄭○鴻、吳○復未舉證其等得免責,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45,093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45,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調卷第3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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