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NEV-113-南簡-1250-2025020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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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裕承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承璿 訴訟代理人 裴俊 被 告 張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貨車駕駛,於民國111年5月 30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與德興路口,因工具電線垂落於車外遭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豪克,經攔查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下稱系爭交通違規事件),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開立中市裁字第6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系爭小貨車牌照24個月,吊扣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3日(下稱系爭吊扣期間),原告於吊扣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營業,乃花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行購買車輛,因而受有30萬元營業損失(下稱系爭營業損失)。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見簡字卷第37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且應吊扣該汽機車之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切結書、被告履歷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1至25頁,簡字卷第117至12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之系爭交通違規事件全卷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至45頁、簡字卷第55至89、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惟原告主張:吊扣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花費30萬元購 買小貨車乙輛,並以30萬元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云云,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人力派遣公司營利計算標準等件為證(見簡字卷第119至123、157頁)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間購買汽車乙輛之事實,對於原告於系爭吊扣期間,是否受有營業損失、損失金額若干等節,均未能證明。再者,原告自陳:我們業務是依職安法承攬工地的職安設備,例如開口的護欄、電梯井的安全網、鷹架的防墜網、垃圾的管道、環保室、臨時廁所、安全衛生設施等語(見簡字卷第154頁),此與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符,顯見原告並非以運輸為其營業項目,而是從事工地職安設備安裝等工程,自難認系爭小貨車遭吊扣會對原告營業項目造成影響。另原告亦自陳:原告名下尚有3.5噸的框式貨車8台,不包含系爭小貨車等語(見簡字卷第154頁),足徵原告尚有其他車輛可供調度使用,系爭小貨車僅作為輔助原告進行工程之用途,並非無系爭小貨車即無法營業。況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價額與購置車輛之費用未必相當,亦難以其購買車輛之費用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依據。是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確實於系爭吊扣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其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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