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EV-113-南簡-1251-2024121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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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田中玉 被 告 吳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會計師並於民國110年間擔任第三屆府前 院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第三屆管委會於110年6月9日決議購置每份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全家商品卡作為端午節禮券供全體住戶領取,為避免下屆管委會在保管上使用上之責任及困擾,亦決議以111年2月6日18:00為禮券最後之領取時間,逾期未領取者,將由管委會委員們以個人名義全數以等值現金買回,以上決議均經第三屆管委會五位委員全體決議通過,且本次全家商品卡發放及買回事宜、相關金額及財報均經層層複核並各自獨立驗證,亦公告全體住戶周知,程序及實體驗證均已完備。被告曾擔任第二、四、五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此程序及獨立驗證流程自是瞭解,且被告於111至112年間對全家商品卡存回金額正確性有數次詢問及查證,顯見被告對商品卡之金額正確性非常在意;另111年5月31日在證人即柏克錸物業處長陳驥監管下,第三屆管委會已將所有資料交接給第四屆管委會,其中亦包含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諾書之所有資料,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於交接清冊上簽名,足證被告已取得完整資料來確認全家商品卡買入及存回金額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12年7月16日聽聞原告親口提及自行留存之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影印本已全數銷毀後,遂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以其第四屆主任委員之身分,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群組或會議中(均為公開場合)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試圖影射、指摘原告有侵占社區物品、不提供領取紀錄相關資料,致他人誤認原告有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方式侵占社區物品(全家商品卡),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對原告之職業操守產生極大之汙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第三、四屆委員會交接後,被告身為主任委員, 發現社區大樓財務報表沒有全家商品卡之收入憑證,且全家商品卡回補收入存入存摺5,400元,該金額並沒有在財報中揭露,僅合併在計程車回饋金中,科目為計程車回饋金,原告因未領份數回存社區金額無法核對,且府前院住戶共有98戶、全家商品卡每份金額300元,購買全家商品卡應支出29,400元,惟帳目卻記載28,512元,被告對此亦有疑問,故提問被告「總共買多少份全家商品卡?發出去幾份?買回幾份?」等語,並非惡意誹謗原告。此外,被告曾二次提出調閱端午節禮券即全家商品卡發放簽收紀錄及購買紀錄、剩餘份數相關文件,均經駁回不准調閱;且111年5月31日第三屆、第四屆管委會交接時,並無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諾書等相關資料,是被告確實不知第三屆管委會總共發出幾份、買回幾份全家商品卡。原告雖對此事有所疑問,然因第四屆委員會成員認為大家都是為社區奉獻,不需要特別追究,被告就不再深究,然原告自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五屆管委會例會及百慶府前院住戶LINE群組中一直對被告質問第四屆委員會財務問題,並聲稱對錢的事當然必須多問幾次等語,被告才會請原告以相同標準檢視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並請原告就共買幾份、剩餘幾份及最終加倍買回幾份全家商品卡等節作說明。況原告針對此事,已對被告提起數次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16號、113年度偵19301號、112年度偵字第37448號不起訴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駁回再議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防止言論自由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㈢查被告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公開之群組或會議中為如附 表所示內容之文字,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會議紀錄節本等件(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在卷可證;另原告針對此事,已對被告提起數次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16號、113年度偵19301號、112年度偵字第37448號不起訴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駁回再議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5-143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惟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9之言論,多僅是反覆詢問原告全家商品卡之發放狀況及陳述因此事遭原告提告等節,與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性言論有間。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第三屆全家商品卡回存社區的金額是否正確,完全對不到帳,也沒有收入憑證,直接存入帳戶後,總表收入就用計程車回饋金等來處理,高招呀!」等語,或可能使他人認為原告記帳有誤,而損及原告名譽。惟被告此段發言是基於其持有之110年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中,無收入憑證,且未見全家商品卡回存之項目,僅見計程車回饋金之記載,此有被告提出之110年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可證(本院卷第61頁);且原告亦自陳「收入憑證並非必要之文件,亦非要放入財報之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並稱「我確實把端午節禮券回補收入5,400元這筆,在總表中列進計程車回饋金等項目收入中。因為社區沒有規定要分開列,也沒有任何的辦法規定要分開列示,帳戶不是被告一人說算就算,不是不以被告的模式就是錯的。」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被告稱「也沒有收入憑證,直接存入帳戶後,總表收入就用計程車回饋金等來處理」等語,係本於相當理由確信真實而發表,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基於此理由懷疑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之正確性,而認此情形是「對不到帳」,乃是其個人就第三屆管委會商品卡記帳方式之意見表達,縱被告可能因其個人對於記帳方式之理解與原告不同,而為上開足以損及被告名譽之評論,然第三屆管委會全家商品卡回存社區金額之正確性及管委會財務報表之編列,乃攸關社區金錢收支之可受公評事項,又全家商品卡確曾為社區收支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基於釐清社區金錢收支之正確性,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對可受公評之社區金錢收支、財務報表記帳方式提出個人主觀之評論意見,縱其所為之評價或陳述稍有尖酸刻薄,令原告感到不快,依上揭說明,此亦為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內,要難認屬惡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原告有侵占社 區物品、不提供領取紀錄相關資料,致他人誤認原告有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方式侵占社區物品(全家商品卡);且被告明知全家商品卡發放狀況,竟於112年7月16日聽聞原告親口提及自行留存之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影印本已全數銷毀後,才重提2年前全家商品卡發放買回事宜,一再公開發表懷疑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之正確性、要求原告提供領取紀錄、詢問全家商品卡買入、領取、買回之份數等言論,足見被告是惡意侵害原告名譽等語。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至多僅在指摘原告所為財報有誤 ,並要求原告說明全家商品卡之發放狀況及提供全家商品卡之簽領紀錄等資料,尚無具體指摘、傳述原告侵占商品卡之用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恐有過度連結。 ⒉又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群組對話或會議紀錄前後文,確實是原 告先於112年9月15日在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中張貼「你(即被告)之前有太多違規紀錄,當二屆主委都有掉錢紀錄,又曾酸我(即原告)要我把自已財產拿出來給管理中心,更糟的是縱容物業及默許物業製作不實的會議紀錄,所以對錢的事我當然必須要多問幾句,否則我就不配當委員,更愧對投我票的住戶託付」等語(調字卷第42-43頁)後,被告始陸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群組或會議中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足見被告抗辯其之所以再經過2年才重提全家商品卡乙事,是因原告質疑第四屆管委會財務問題,被告才會請原告以相同標準檢視全家商品卡回存金額,不然第四屆管委會本不想深究此事等語,尚非顯然無稽,是不得僅以被告經過2年後重提舊事而遽認被告為惡意。 ⒊另觀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30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議案十五之說明3有提及全家禮物卡購買96份,發放明細未公開說明,原告即監委說明的回覆僅提及「沒禮物卡的住戶可以隨時領取,我們手上都有資料可以告知當事人,但我真的不能理解為何提案人(即被告)一直想看誰領了?誰沒領?是否有問過其他所有住戶願不願意讓你知道,我們絕不會也不能因特定住戶特殊的需求,在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下,犧牲其他所有住戶個人隱私及權益」等語(調字卷第73-75頁),兼衡被告提出調閱全家商品卡發放簽收紀錄等相關文件,經以非規約附件7規範之文件為由駁回不准調閱,有被告提出之府前院大樓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43-49頁),足見原告確實因住戶隱私/個資、非規約附件7規範之文件為由,拒絕提供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相關文件予被告閱覽。再者,觀諸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會議紀錄亦未見原告正面、明確回覆被告全家商品卡領幾份、買回幾份,是被告抗辯其不知道全家商品卡發放狀況、未見過簽收表等文件等語,尚非信口雌黃。至原告主張111年5月31日在證人陳驥監管下,第三屆管委會已將所有資料交接給第四屆管委會,其中亦包含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諾書之所有資料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府前院第三、四屆委員會移交文件清冊中,並未見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諾書等資料,且證人陳驥亦證稱「對於有無交接全家商品卡的相關資料,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兼衡被告提出之110年11月3日第三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緊急臨時性會議紀錄可見管委會發現有部分文件遺失(本院卷第93-97頁);此外,原告於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群組中亦表示「依相關規定及決議,均未對此活動參與之簽名或簽領紀錄均要納入財報保存之規定,亦非規約辦法規範之必要文件…」、「規約辦法均無針對活動之簽領紀錄須保留或是放在財報中(活動辦完過期即會銷毀)之規定…」等語(調字卷第143、149頁)。足見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諾書等相關資料是否有確實保存於社區大樓中,還是已經銷毀或遺失,第三屆管委會之交接文件中是否確實包含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及承諾不再退回承諾書等資料均屬有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持有全家商品卡簽領紀錄等相關文件,本院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質疑、損害原告名譽乙節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時間 群組或會議 言論文字 證物 1 112年9月15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第三屆全家商品卡回存社區的金額是否正確,完全對不到帳,也沒有收入憑證,直接存入帳戶後,總表收入就用計程車回饋金等來處理,高招呀!」 原證1 (調字卷第41-49頁) 2 112年12月11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在回答之前,也請你將全家商品卡的收支紀錄交回社區,放入財報中」、「只要交待清楚領出幾份?剩餘幾份?」、「只要交待清楚,發幾份?剩幾份?有所依據」 原證15 (調字卷第177-189頁) 3 112年12月15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按規定做事,請將屬於社區的文件,還回社區歸檔」、「只要交待清楚商品卡收支狀況」 原證14 (調字卷第173-175頁) 4 113年3月10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第6次例會 「你發出去了幾份?」、「哪對的到帳?你總共買了多少商品卡?還了幾份」 原證13 (調字卷第165-171頁) 5 113年3月11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需不需要將高檢署的公評順便提出」、「只要說明商品卡買入幾份、發出幾份(簽領記錄),有幾份沒領,由第三屆委員會加倍買回,留在財報作記錄」 原證12 (調字卷第149-163頁) 6 113年4月9日 府前院第五屆管委會LINE群組 「至今商品卡發出多少份?剩多少份?又加多少倍買回?」 原證11 (調字卷第125-147頁) 7 113年4月20日 113年度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任委員吳玉敏女士回覆如下所述:...我們從他們第三屆的結帳過程裡面,我只有在第三屆第一次會議紀錄看到,所有剩餘份數記載只有第三屆第一次會議記錄中提及剩餘20戶未領取。所有的紀錄都沒有告訴我商品卡剩幾份?然後於111年2月9日存入現金5,400元,並沒有說明住戶簽領幾份?剩餘了幾份?然後他有說又加倍買回多少?可是問題也沒有跟大家說明,我在第四屆區權會跟他提問相同的問題,因涉及個資部份,跟我說沒有權限去看這個資料,那沒有關係,他手上都有資料,其實這些資料都應該放在社區的財報,供作佐證。為了這件事你連續提告二次我妨害名譽,第一次的地檢署都已經不起訴了,他又再議,再議一樣是不起訴,現在又去第二分局為了這件事情又提告了一次,他到底是有什麼原因不能回答,到底剩餘幾份?你又加倍買回多少份?這些東西其實也讓大家知道一下嗎?這個部份他自已也交待不清楚」、「我們只要知道你發了多少商品卡出去?剩餘多少商品卡?回存多少商品卡?我們只要知道這個答案而已」、「住戶簽收了幾份?那就是發出了幾份?幾份沒有簽收?就是剩下幾份?然後你這簽收表,有放在任何地方讓其它住戶看過?」 原證10 (調字卷第115-123頁) 8 113年4月24日 百慶府前院住戶府前院LINE群組 「我因為詢問110年6月全家商品卡發放,剩餘未領的商品卡於111年2月回存5,400元的依據為何?被10-1住戶個人提告二次妨害名譽,無法理解只是要求釐清簡單的收支帳,怎麼會變得這麼嚴重」 原證9 (調字卷第95-113頁) 9 113年5月19日 第五屆管委會第6次例會 同編號7所示言論文字 原證6 (調字卷第77-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