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簡-1262-2024112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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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李美瑩 被 告 劉忠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至同月27日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開通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且於111年9月26日晚間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將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收受,供作為詐欺他人後接收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取得或輾轉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甲○○,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29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雖然本件刑事部分,我上訴二審已經被判決上訴駁回,但我 還是覺得自己也是被詐騙的受害者,所以我有要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因為我本身自己也是被詐騙的受害者,所以我沒有任何意願賠償原告。我也希望案件趕快審結,但原告被騙的錢並不是我拿走,所以我無法還原告錢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0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2 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亦未進行爭執,僅抗辯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只是想要辦貸款,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告亦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②、經查,稽之被告之警詢供述略以:111年9月25-27日間,我在 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我點進連結,輸入自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就傳官方LINE給我,要我傳我個人資料、存摺近3個月交易明細,對方說因為我交易明細不夠好,需要跟我拿存摺去美化才能辦貸款,對方跟我約在7-11超商鯤鯓門市,時間我記得是9月26日左右晚上,一名年輕男子(年籍不詳)開車(車號不詳)到臺南市○區○○路00號找我取存摺及提款卡,我把我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交給對方,隔幾天對方就失聯,我就接到銀行通知我帳戶有問題,沒有辦法提供任何貸款之人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因為是在網路上辦的貸款等語(見警卷四第3至4頁;警卷六第4至5頁);及於偵訊時供稱略謂:111年9月20幾日臉書上找到可以輕鬆貸款廣告,我當時因為工作及家急需用到錢,我申請貸款30萬元,我點進臉書廣告就有跳出一個網站連結,我填寫網銀帳號密碼後,就跳出聊天視窗,對方叫我加入他的LINE,要我填寫個人資料,並將存摺拍照傳給他,他審核完畢說我的流水明細不夠漂亮,過兩天之後,對方跟我約在臺南的濱海路上的7-11見面,他說要美化我的帳戶,就跟我要提款卡,說怕我將帳戶的錢領出來,對方沒有給我名片,只有先在LINE上跟我說會派人跟我領取東西,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存摺111年9月20幾日,在臺南市南區的一間7-11,面交給一個自稱中國信託的專員,我看對方穿西裝,感覺應該是銀行專員,就相信他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背面;偵卷十第32頁);復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供稱:「(對方是何人,姓名為何?)沒有提供姓名。(職稱為何?)只說是代辦專員。(何機構的代辦專員?)不清楚。(你與他們何關係?)沒有關係。(你是否認識他們?)不認識。」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10頁、第112頁)。基上,足徵被告對於刊登貸款代辦訊息、收取中國信託帳戶之人等名稱、任職單位毫無所悉,遑論對方之真實身分與是否確實從事代辦貸款工作之事實一無所悉,以被告之學經歷及對於目前社會上交付金融帳戶會遭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有所認知之情形下,卻未為任何查證、逕自輕易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已與常情事理有違。且被告既自承有與向其收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有實際見面交談,然對於該人身高、年齡、性別、外貌、所駕駛車輛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以及日後如何取回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之聯繫資訊,竟供稱其對向其收取之人本身與該人駕駛車輛車號等細節毫無印象,亦未要求對方提供名片或工作證件等資料,甚且,未曾要求該人留下聯絡資訊或方式以利聯繫取回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實顯然有悖於情理。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被告對於身分不詳且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於111年9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在Coinpayex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1年10月3日9時8分 10萬元 111年10月3日9時13分 5萬元 111年10月3日9時15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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