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EV-113-南簡-1273-2024112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林睿誠 被 告 郭國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 民字第29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已於112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投資群組有教學課程,申請加入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等情,陷於錯誤之伊,要求伊於同年6月26日9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被告以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幫助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認為真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既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移送後亦無繳納任何裁判費,是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