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EV-113-南簡-1274-2024111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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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王一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2月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利率前3期為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4.67%計算,目前利率為15.75%;若未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1年9月3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71,278元(含本金260,000元、利息11,278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債權業經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於99年2月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利 率前3期為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14.67%計算,目前利率為15.75%;若未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1年9月30日止,尚欠271,278元(含本金260,000元、利息11,278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債權業經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幾經催討,均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渣打銀行已計算至101年9月30日止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原應 為101年10月1日,原告就此僅請求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1,278元,及其中260,000元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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