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簡-1275-2024112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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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林政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0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30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疏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由後方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歐姿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歐姿吟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後,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3,967元(工資43,208元、零件90,759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上開零件部分,經原告依法自行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合計為122,804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奧迪汽車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全部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調字卷第39至57頁;本院卷第19至4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係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碰撞損失險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查,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之零件90,759元部分(系爭車輛為111年4月出廠,見簡調卷第14頁行車執照影本),原告業已自行依法計算折舊,而減縮請求之賠償修復費用共122,804元,核屬修繕之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堪予准許。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2,804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㈢、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