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EV-113-南簡-1276-202412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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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黃靖雅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利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雅文於民國112年5月9日簽立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0日匯款35萬元至蕭雅文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後,蕭雅文交付由被告(原名利崧營造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3日更名為利崧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項規 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固有明文。然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112年5月9日借據、112年5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34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29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又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係屬無記名支票,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是該系爭支票正面雖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記載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告於提示系爭支票後未獲付款,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12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退票理由單)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基於其與蕭雅文間之35萬元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堪可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 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崧營造有限公司 (民國112年4月13日更名為利崧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成功分行 民國112年6月26日 192萬7,000元 Z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