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EV-113-南簡-1277-2024103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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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高超英 訴訟代理人 羅茜妮 羅鴻 被 告 李子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AntoineYou景皓)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ielr景皓)向原告佯稱:可在「MAX」及「PLUBIT/EX」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也是受害人,現在還在為了被騙的錢繳貸款等語,資為抗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⒉本件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致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Danielr景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02號、112年度偵字第157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3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經被告否認,並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11年8月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k」之人,後來慢慢聊天交往,對方就要我提供帳號幫忙買虛擬貨幣賺價差,作為未來一起買房的資金,伊也提供800萬元給對方,但伊是基於信任才提供帳戶,並沒有預料他會詐騙等語,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憑,經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被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被告本身與詐騙集團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再觀諸被告於偵查程序所提與「Mark」之對話紀錄,可知「Mark」不僅對被告噓寒問暖多月,更向被告表達愛意,以取得被告信任,向被告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二人間對話內容親暱,以「昕寶」、「老公」相稱,被告並依照「Mark」指示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再將相關交易畫面傳送予「Mark」,本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際,其主觀是否得以預知系爭帳戶遭親密信任之人濫用,即非無疑。該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情感需求,由其成員出面假意結識交往,使被告對「Mark」產生相當感情及信任,建立情感連繫,進而誘使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亦同為網路情感詐騙之受害人。被告或有思慮不周之處,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自不得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 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 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其中亦多有利用「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協助,則被告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失其戒心而陷入愛情詐騙陷阱,進而系爭帳戶資料,難認即有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是本件被告遭騙取系爭帳戶資料,與原告被騙取之款項,均係因遭第三人即詐欺集團詐欺之侵害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Mark」為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堪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之損害並不具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幫助他人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㈡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並未成立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為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而依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給付200,000元予被告增益被告之財產,是被告受領200,000元,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又被告取得200,000元之利益,係基於其與暱稱「Mark」之人間購買虛擬貨幣等交易而來,並非基於被告對原告之侵害行為而來,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並無理由。⒊綜上,本件依原告自陳之受詐騙情形,應歸類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受利者為詐騙集團成員,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詐騙集團成員返還該不當得利,至被告之取得利益並非基於其對原告之侵害行為而來,故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