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EV-113-南簡-1278-2024102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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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被 告 顧麗君 顧子文 顧子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顧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顧麗君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566元及利息、 費用未償還。又被告顧麗君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顧伯生已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被告四人均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然系爭遺產竟僅由被告顧子文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因被告顧麗君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顧子文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並聲明: ⒈被告顧麗君、顧子文、顧子武、顧麗美於民國103年9月9日 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顧子文應將系爭遺產於103年9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顧麗美:我不同意原告主張,當初會將遺產留給弟弟 顧子文是因為醫療費都是顧子文在處理,爸爸也說要給顧子文繼承。 (二)被告顧子文:因為醫療費都是我在處理,爸爸的意思就是 這樣。 (三)被告顧麗君兼顧子武訴訟代理人:因為當初所有費用都是 顧子文在付,理由同顧麗美所述。 (四)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顧麗君尚積欠原告99,566元及利息、費 用未償還,而被告顧麗君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顧伯生已死亡,被告就顧伯生之遺產即系爭遺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由被告顧子文單獨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畫面及繼承系統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或核發信用卡時所評估者,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則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 (三)經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被告間 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分配各繼承人財產等諸多因素,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四)從而,原告基於被告顧麗君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顧麗君、顧子文、顧子武、顧麗美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顧子文應將系爭遺產於103年9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3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