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簡-1285-202412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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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蘇湧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26元,及其中13,155元自民國113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倘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再以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26元,及其中13,155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5-3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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