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EV-113-南簡-1287-2024112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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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張景淑 訴訟代理人 鄭鍵宏 被 告 洪嘉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9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1時2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之金額259,947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請求,均無 意見,然被告目前無力清償,且被告實際上為遭詐騙集團詐騙帳戶之受害者,亦未實際取得原告受騙之系爭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金簡字第268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取得原告受騙之系爭款項,其實際上亦係受詐欺之受害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犯罪,且衡情銀行、郵局提款卡、密碼等為個人理財工具,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縱為單純辦理貸款之理由,並無需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59,9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張景淑 透過Facebook化名「張靜芸」向張景淑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酒精噴槍,雙方協議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隨後又佯稱未簽署認證而無法完成交易,請張景淑點選網址連結聯繫客服,致張景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6日20時22分許(入帳時間) 9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20時26分(入帳時間) 99,986元 112年10月26日21時33分許(入帳時間) 29,987元 112年10月26日21時54分許 2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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